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75號
原 告 張怡珮
被 告 智聖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吳佩錳
訴訟代理人 莊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班主任莊小姐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初起多次與本人 連絡討論教職,並於同年2月14日承諾聘請本人為該校英語 教師,課程時間為每周一下午13時到19時30分止,時薪新台 幣(下同)650元,並於同年2月15日下午示範教學(未付費 )。但在開課前,被告竟以line通知不需要本人教課。由於 本人遵守勞動契約而放棄其他工作機會,損失已經造成。同 時,本人告知被告,口頭契約也是勞動契約成立,請求賠償 損失,並提供本人帳戶資料,然而被告除了威嚇報警備案之 外,對於賠償至今仍不予理會,本人只得提出告訴,以求公 正。並聲明:被告應賠償一個月應得薪資損失16,900元。二、被告抗辯:
原告是在今年的二月來面試的,我們在美語的群組裡面有徵 人的訊息,原告自己打電話進來,就請她過來面試,當天有 面試很多位,每位面試的人都要試教15分鐘,試教結束後就 請她回去等候電話通知。後來我們沒有錄取她,是她自己打 電話來詢問我有沒有錄取她,我回答她說已經找到適合的老 師了,我和她的對話就是如庭呈line的資料。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雙方於111年2月14日曾口頭成立勞動契約云云,但 無法舉證證明,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無法認定為真實。再 者,被告訴訟代理人也陳稱:「(原告說是第二天試教?) 是(面試)當天,不是第二天。」、「原告試教之後,我有 事情我就先離開上樓去,也交代其他小姐等原告試教結束後 ,送原告離開補習班,所以我不可能跟她說她試教通過了, 她說我恐嚇她,因為她打電話來問有無錄取,行政小姐跟她 講說沒有錄取,我打電話給她,她沒有接聽,後來我用line 跟她對話,內容就是庭呈的line書面資料。」等情(見本院 卷第20-21頁)。而依雙方不爭執真正的line內容所載,原 告先表示:「你先說要聘請,安排試教,都沒付錢,現在算 是非法解僱」、「口頭合約也是合約」、「法院見」、「跟 我說話要付錢」、「不會打字嗎?文盲?」、「Jenny told me that I was fired ,is that true?」(珍妮說我被解 僱,是真的嗎?),被告則回答:「請問面試而已,不是聘 請,哪來的炒魷魚」,原告繼續表示:「妳這種白用老師不 付錢」、「pay me now,or I see you in court(現在付我 錢,否則法院見)」、「您該付13000,利息計算中,法院 見」、「btw,have you heard about recording ? for bit ch likeyou. it works (順便說一句,你聽說過錄音嗎? 對於像你這樣的婊子。有用)」、「13000」、「now(現在 )」、「or see u in court (否則法院見)」(見本院卷 第25頁),顯然原告單方面主張口頭成立勞動契約,且連續 三次以「法院見」一事要求立刻付錢,而被告則表示雙方只 有進行面試而已,並未成立契約關係,故依此line對話內容 ,也無法認定雙方確實有成立勞動契約。
㈢另外,原告雖主張「由於本人遵守勞動契約而放棄其他工作 機會,損失已經造成」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 有無證明?)沒有,因為所有的英文老師的聘約都是電話, 我的電話裡面有很多補習班的來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顯然此部分主張也缺少證據證明,無法認定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