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61號
PCDV,111,勞小,61,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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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被 告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陸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徐一弘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業蒙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16296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證物一),又第 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 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 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 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119條第一項、第二項訂有明文。
(二)據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296號移轉命令,被告應將訴外 人自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即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起算 至民國111年4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惟被告遲 至今日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又原告就 訴外人之每月實際薪資債權無法得悉,僅能依基本工資計算



,結算至111年4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07,000元,而訴外 人徐一弘結算到111年4月30日之債權為新臺幣86,243元(證 二),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6,243元整。(三)計算式說明如下:依移轉命令說明債務人每月得支領支各項 薪資債權逾新臺幣18,600元部分,准由債權人收取,又依10 9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3,800元,故債權人每月可收取之薪資 為5,200元,110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故債權人每月 可收取之薪資為5,400元,111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5,250元, 故債權人每月可收取之薪資為6,650元。
  可收取之薪資:
  109年最低薪資(23,800元-18,600元=5,200元)  110年最低薪資(24,000元-18,600元=5,400元)  110年最低薪資(25,250元-18,600元=6,650元)  109年10月至12月薪資:5,200元x3個月=15,600元  110年1月至12月薪資:5,400元xl2個月=64,800元  111年1月至4月薪資:6,650元x4個月=26,600元(四)爰依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徐一弘積欠債務,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且徐一弘受雇於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 相符之本院109年9月10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志字第116296號 函、109年10月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志字第116296號函為證( 見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2號卷第11至16頁,下稱調字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徐一弘之勞保投保記錄,有司法 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調字 卷第37至50頁),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本件被告於109年9月16日收受本院109年9月10日新北院 賢109司執志字第116296號扣薪命令(下稱扣薪命令),於109



年10月13日收受本院109年10月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志字第1 16296號移轉命令(下稱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296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 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 明文。又依照扣薪命令之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對 第三人每月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 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 額三分之一。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 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 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18,600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 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 其情形。」亦即扣押後債權餘額若小於18600元,第三人即 應從扣押金額內將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反之則不須補充差 額。
(四)本件根據卷附之訴外人徐一弘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107年3 月6日於被告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為45,800元,並 於108年4月1日薪調,投保薪資級距為30,300元。又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勘信真實,已如上述,故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 關係、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收受移轉命令及原告起訴狀所 述將訴外人徐一弘之債權結算至111年4月30日,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1.訴外人徐一弘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4月30日全額薪 資為562,994元【計算式:30,300/31*18+30,300*18=562, 994,元以下四捨五入】,全額薪資三分之一為187,665元 【計算式:562,994/3=187,665,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 院卷第11頁)。
  2.另扣押後債權餘額為375,329元【計算式:562,994/3*2=3 75,329】,大於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 8,600元之同期間總額345,600元【計算式:18600/31*18+ 18600*18=345,600】,故依據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扣押 金額為187,665元,原告僅請求86,243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 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 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債權額本金67,177元、利息自109年6月14日起至 111年4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7計算為18,901元及執行 費537元(見調字卷第13頁及卷附利息試算表),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因利息不得再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僅得就債權額 本金67,177元部分請求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件 於111年6月30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 本院調字卷第81頁),揆之前開規定,公示送達於111年7月2 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債權額本金67,177元部分,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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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