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王基誠
相 對 人 貝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對造人同意待民事求償2年期效過期後,再給付申請人所請報酬新臺幣43,095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 項為審查,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之反面解釋,凡調解 成立內容除有該條三款之情形或違反該法調解、仲裁之規定 等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87年度勞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民法所謂條 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 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 (聲請人誤載為110年5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薪資新臺幣(下同)43,095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 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1年6月29日調解 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 雙方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除依法律規定外,不 得向第三人洩漏之。調解方案:⑴對造人同意待民事求償2年 期效過期後,再給付申請人所請報酬43,095元。⑵對造人應 依法開立扣繳憑單給予申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則本件相 對人應否給付聲請人報酬43,095元,繫於「與聲請人發生車 禍之對造自車禍肇事日即109年6月20日起算2年之民事求償 效期內是否向相對人行使求償權」之不確定事實,即以「與 聲請人發生車禍之對造自109年6月20日起算2年未向相對人 行使求償權」為停止條件,而與聲請人發生車禍之對造迄11 1年9月3日止,仍未向相對人行使求償權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雙方約定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報酬43,095元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相對人 既未依約給付聲請人報酬,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 給付之43,095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所主張:就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有意見及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參見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 錄),則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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