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徐林秀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徐阿來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徐阿來(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5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 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失蹤者 ,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 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8條第 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公公的弟弟,失蹤人 於日治時期被徵召從軍,因戰事而杳無音訊,行方不明,迄 今已逾數十年仍未尋獲,生死不知,因相對人的父母、兄弟 姐妹均已亡故,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因相對人戶籍仍持續 在聲請人戶籍內,為此聲請准予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失蹤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三、查,失蹤人徐阿來自39年10月24日因遷出不報而行方不明, 經戶籍註記為失蹤人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徐阿來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8年10月24日起即處於失蹤 狀態,於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 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