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知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燊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燊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新北○○○○○○○○)於民國107年3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劉燊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燊偉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 ,自104年3月17日起被列為查尋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 尋獲,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31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劉燊偉於18年11月30日生,於104年3月17日被列為 失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1年3 月21日准予對劉燊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 1年度亡字第31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此有本院111年9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 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 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劉燊偉為80歲以上之人,自104年3月17日失蹤,計 至107年3月17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