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曾陳蘭
法定代理人 曾慧馨
被 上訴人 曾美瑛
曾玉青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以一訴主張數額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一、被告曾美瑛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予原告曾陳蘭所有。二、被告曾玉青應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曾陳蘭所有。三、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陳蘭新臺幣(下同)4,947,448元及自111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643,689元,及自111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先位聲明之第一、二項聲明按上訴人於民事理由一狀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起訴時之最近一筆房
地交易價格為平方公尺135,842元,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1
4,450,872元,而第三項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4
,947,448元元,依首揭規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9,398,320元(計算式:14,450,872元+4,947,448元=1
9,398,32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備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10,643,689元。
㈢綜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
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19,398,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4,08
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