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約定內容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11號
PCDV,110,重訴,411,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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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許玉沛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許建忠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約定內容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提
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並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一編號1至5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將附表一
編號6至8之股票交付原告。應將附表一編號9至17之基金交付原
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
所示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歐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人民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澳幣,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七所示南非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附表一編號1至17金額之總
和為新臺幣30,120,758元(附表一編號16之美金折合為新臺幣82,
215元,計算式:2748.78×29.91=82,215元),附表二編號1至5金
額總和為新臺幣1,739,974元,附表三編號1至6金額總和折合為
新臺幣4,964,570元(計算式:165983.61×29.91=4,964,570),附
表四編號1至2金額總和折合為新臺幣319,556元(計算式:9176.63
×34.08=319,556),附表五編號1至3金額總和折合為新臺幣306,9
94元(計算式:72119.82×4.252=306,994),附表六編號1之金額折
合為新臺幣300元(計算式:14.39×20.85=300),附表七編號1之金
額折合為新臺幣8,963元(計算式:5060.93×1.771=8,963),附表
一至附表七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37,461,1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新臺幣37,461,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1,73
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新臺幣296,328元,尚應補繳新臺幣
45,408元(計算式:341,736-296,328=45,408)。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註:按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銀行現金及即期賣
出匯率,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29.91;歐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4.0
8;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252;澳幣現金賣出匯率為20.85;
南非幣即期賣出匯率為1.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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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