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74號
PCDV,110,訴,974,2022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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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千通遊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張育箖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6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伊因有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9月24日晚間21時10分許,騎乘 停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所樓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於同日21時13分許,先至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購買黃色輕便雨 衣及礦泉水2瓶,即穿著上開雨衣而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2 1時2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國加油站內, 添加汽油至上開經清空之2寶特瓶空瓶中,並將之放置在其 攜帶之白色提袋內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被告 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信街口之昌鑫停車 場附近停放,再攜帶上開白色提袋,以步行方式自停車場旁 邊坡處進入上開停車場,於同日21時59分許,將上開2寶特 瓶所裝汽油潑灑在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系爭26 3號遊覽車)之右後側工具箱靠箱門處附近,再以不詳方式 點燃汽油,旋即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停靠一旁亦屬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系爭282號遊覽車),造成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所示之燒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並致如附 表編號1所示車輛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系爭263號遊覽車之殘值及系爭282號遊覽車之修繕費用:系 爭263號遊覽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58,000 元,因該車輛之年份,依中古行情僅約300-350萬元,故修 車廠建議不維修,而於107年9月26日申報停駛。又該車係日 野公司於2014(103)年所生產具280P(280碼)馬力,距本 件遭縱火時為四年,該型號車輛現以停產,僅提供與該型號 相似之遊覽車,即三菱公司生產具278P(278碼)馬力之現 時新車價格為627萬元,伊因而主張該車遭放火時之價值為3 50萬元;系爭282號遊覽車因遭被告放火燒燬致伊支出修繕 費用84,000元(含稅),其中材料費用為45,150元、工資為 38,850元。基上,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3,584,000元。 ⒉營業利益損失:原告以經營遊覽大客車為業,系爭282號遊覽 車及系爭263號遊覽車遭放火燒燬前,均為現役營業用遊覽 車輛,系爭282號遊覽車因修繕不能行駛期間計10日;系爭2 63號遊覽車不能行駛期間,係自107年9月25日起至108年9月 25日止(原告待有資力方能再購入他車取代系爭263號遊覽 車執行原有之業務),系爭263號遊覽車不能行駛期間為一 年。原告107年全年度營業額為18,251,871元,以原告營業 車輛19台遊覽車計算,每輛車一年之營業額平均為960,624 元(18,251,871÷19),每輛車一日之營業額平均為2,631元( 960,624÷365),就系爭282號遊覽車及系爭263號遊覽車損 失營業收入共計986,934元(計算式:960,624+2,631×10)。 ⒊停車費用:系爭263號遊覽車自107年9月24日遭被告燒燬後, 尚須供檢警調查相關事證,無法銷毀處理,迄今仍停於昌鑫 停車場,每月支出停車費5,000元(原告每月支出停車費50,0 00元,共有10輛遊覽車停於該停車場,每輛每月停車費為5, 000元),應得請求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8月止23個月之停 車費用共115,000元(5,000×23)。 ⒋以上共計4,685,934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4,685,934元,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⒈伊固不否認有購買礦泉水瓶至加油站内加油及購買雨衣之事 實,惟並未有實施放火之犯行。伊為先前曾經受僱於原告之



遊覽車司機,但先前上班時之停車場是在三重區光復路上, 伊不知道原告在昌鑫停車場也有車,且伊並未曾至昌鑫停車 場,案發當天伊前妻請伊去幫伊岳父的機車加油,剛好伊之 機車也要加油,故伊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出門,剛要出門就發現有下雨,所以伊就先去附近的便利商 店購買兩衣跟2瓶礦泉水,後來去思源路跟復興路口的加油加油,伊是用礦泉水瓶裝汽油,想說這樣就可以一次加2 臺機車的油,後來因為伊要去買遊覽車的電線接頭,伊就先 去了化成路跟中正路口的小北百貨,再去中原路上的全家福 五金行,最後是自信街的妤朋友五金行,接著伊就騎車回家 幫伊岳父的機車加油了,伊沒有去昌鑫停車場放火。 ⒉依昌鑫停車場内之監視器畫面,雖可見1人身穿雨衣、手提提 袋往案發現場走去,惟因案發時間為晚上,且為雨天,視線 昏暗,又因拍攝角度問題,並未拍攝到晝面中之人的臉或其 他特徵,無從由監視器晝面中得悉晝面中之人即為伊,又雖 昌鑫停車場内監視器晝面中之人所穿之鞋與伊當天在便利商 店拍攝到之畫面中鞋子相類似,惟該鞋子之樣式尚屬普遍, 亦難僅以鞋子款式逕認晝面中之人即為伊,本案尚無法逕以 監視器晝面而認伊有何至昌鑫停車場放火之犯行。又刑事案 件中,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明敏蔡文懷於偵查中證稱: 昌鑫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有一穿著輕便雨衣的人出現在畫面 中,我們就鎖定這個人為放火的犯嫌,並開始調閱停車場附 近的監視器畫面,後來發現有一個特徵跟犯嫌相符的嫌疑人 在中信街跟富貴路口騎乘機車離開,而該騎車的男子也是穿 著黃色輕便兩衣,與剛剛在事發現場的嫌疑人身型相似,且 時間點也吻合。且因為當天在下兩,路上幾乎沒什麼車,所 以我們沿中信街、富貴路調,後來在榮華路段與中富街口左 轉,之後右轉中港路,就拍攝到車牌,之後即循線調到本案 被告同福哥街的路線等語。再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所提供之路線圖相核,警方於中原路及中港路口之監視器畫 面始拍攝到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而在榮華路2段與中富街之監視器畫面中,僅得見一身著黃 色兩衣、戴半罩式安全帽之人騎車機車,尚不能逕以該監視 器畫面逕認與伊為同一人。其餘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亦均 無法辨識機車騎士特徵及車牌號碼,而無法藉此勾稽伊於案 日晚間之行車動線。又伊於偵查中自陳,其有至中原路與中 港路附近之五金行購買東西,則伊騎乘機車出現在中港路上 ,尚不能斷認伊即為至昌鑫停車場放火之人。
 ⒊依告訴人林文生於偵查中之指稱:被告之前在伊公司開車時 ,都是去三重區的二重停車場,是後來二重停車場賣掉後,



依公司才把車停在昌鑫停車場,但被告工作期間還没有昌鑫 停車場等語,是縱伊與告訴人間存有勞資糾紛,伊是否確知 告訴人已將遊覽車停在昌鑫停車場,進而確認何臺車為告訴 人所有,即屬有疑。又經新北地檢署勘驗案發前伊至便利商 店、加油站消費之影像畫面,與案發現場之昌鑫停車場監視 畫面亙參以觀,雖可判定犯嫌與被告身高、體型相似,並有 穿著輕便黃色雨衣内穿橘色上著、深色長褲、腳穿款式雷同 之便利拖鞋,其手提之提袋並與被告加油站使用之提袋、繩 結長度均屬雷同,然當日適逢有雨,機車騎車以此等衣著穿 戴便利兩衣、拖鞋外出並提袋外出購物,尚屬普遍:而難僅 以上述特徵雷同乙情,遽認伊即為至昌鑫停車場放火之犯嫌 。而本件除查無犯嫌於現場放火之清晰影像,亦未有證人證 述放火嫌犯之車牌號碼等事證,佐以調閱伊手機於案發當時 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勘驗上述影像畫面,均查無伊有於案發現 場出現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僅依 伊與告訴人間存有勞資糾紛及伊當日晚間曾經外出購物、加 油乙情,遽對伊以公共危險罪之刑責相繩,而令其承擔損害 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
⒈系爭263號遊覽車之殘值及系爭282號遊覽車之修繕費用:系 爭282號遊覽車之修繕費用84,000元應扣除折舊,原告並未 證明系爭263號遊覽車遭縱火時之價值為350萬元。原告雖援 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判決,主張系爭 263號遊覽車之殘值至少仍有200萬元,惟系爭263號遊覽車 與該案之車輛,型號、款式及售償是否相同,已大有疑義, 原告又未為任何舉證,自難比附援引。
 ⒉營業利益損失:營業利益全屬原告個人臆測,不僅每輛車所 能帶來的營利,因其所跑趟次多寡而有所不同,原告以365 日計算系爭263號遊覽車營業損失,顯不合理,因車輛不可 能365日均在使用,除定期保養、維修外,亦需當日有趟次 可跑,方會使用到車輛。且營業損失亦未考量保養、維修及 營業成本等問題。
⒊停車費用:無論有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本就需支付車輛 停車費,故其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列時地,放火燒燬原告所有系爭263號遊覽車,達於不 堪使用之程度,並延燒至停靠一旁亦屬伊所有之系爭282號 遊覽車,造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之燒燬情形,且被告 亦因此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起訴及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8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 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等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為證 (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56號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71- 89、117-128頁),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列放火燒遊 覽車行為而辯稱如上,尚乏依據,洵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之上列放火燒毀他人之物,致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263號遊覽車之殘值及系爭282號遊覽車之修繕費用: ⑴系爭263號遊覽車之殘值: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查系爭263號遊覽車已經燒毀,達於不堪使用之程 度,系爭263號遊覽車係日野公司於2014(103)年所生產具 280P(280碼)馬力,於103年2月出廠,原告並未陳明實際 購入系爭263號遊覽車之時間及價金,茲參考原告提供與該 型號相似之遊覽車,即三菱公司生產具278P(278碼)馬力 之現時新車價格為627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之三菱公司生 產具278P(278碼)馬力之現時新車之型錄),並參酌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 均法計算之,系爭263號遊覽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預留一 年殘值,每年折舊五分之一;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263號遊覽車自103年2月出廠 至107年9月24日全損之日止,經4年7個月又24日,應以4.7 年計算系爭263號遊覽車於107年9月24日之殘值約為376,200



元【627萬-(627萬×1/5×4.7)=376,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系爭282號遊覽車之修繕費用:原告主張系爭282號遊覽車因 遭被告放火燒燬致伊支出修繕費用84,000元(含稅),其中 材料費用為45,150元、工資為38,850元等情,固提出系爭28 2號遊覽車之行車執照、系爭282號遊覽車之維修估價單及發 票、系爭282號遊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為 證(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56號卷第19、27-29頁、本院 卷第163-169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⑴參照。依上列系爭282號遊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及行車執照所示,系爭282號遊覽車係103年3月出廠,復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至107年9月 2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上列車輛使用期間已有4年7月,則其 修理材料等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 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系爭282號遊覽車為運輸業用客車, 經參考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 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交通及運輸第三項 陸運20305號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依45年7月3 1日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4年者,折舊率 為每年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其最後1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系爭282 號遊覽車於事故發生時折舊4年7月,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 度,故系爭282號遊覽車更新零件之殘值金額為4,515元(45 ,150元×1/10=4,51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工資部 分無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82號遊覽車之修 繕費用43,365(4,515+38,850=43,365),即屬有據。 ⑶基上,系爭263號遊覽車之殘值及系爭282號遊覽車之修繕費 用共計419,565元。 
 ⒉營業利益損失:
 ⑴查原告之系爭282號遊覽車遭被告放火燒燬受損,致原告因而 支出系爭282號遊覽車之修繕費用84,000元及修繕期間為10



日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系 爭282號遊覽車於上列修繕期間無法營業,原告因而受有營 業利益損失。又原告107年全年度營業額為18,251,871元( 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56號卷第55-66頁之原告公司107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以原告營業車輛19台 遊覽車計算,每輛車一年之營業額平均為960,624元(18,251 ,871÷19),以107年度遊覽車客運業同業利潤淨利率10%(10 7年度標準代號4939-12)計算,則該車107年之淨利為96,06 2元(960,624×10%=96,062),每日淨利為263元(96,062÷3 65=263),該車修繕共10日,共計2,630元(263×10=2,63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82號遊覽車修繕期間所受營 業利益損失2,630元,即屬有據。
 ⑵查系爭263號遊覽車既已燒毀,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即無可 供營業而無法營業可言,況原告陳明待其有資力方能再購入 他車取代系爭263號遊覽車執行原有之業務,因而自107年9 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無法營業如上,顯與被告無涉。 是原告主張系爭263號遊覽車不能行駛期間為一年,而請求 系爭263號遊覽車一年無法營業之營業利益損失960,624元, 顯屬無據,洵不可採。
 ⑶基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82號遊覽車修繕期間所受 營業利益損失2,630元。
 ⒊停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263號遊覽車自107年9月24日遭被告 燒燬後,尚須供檢警調查相關事證,無法銷毀處理,迄今仍 停於昌鑫停車場,原告共有10輛遊覽車停於該停車場,每月 支出停車費5萬元,每輛每月停車費為5,000元等語,惟原告 並未提出其每月有支出5萬元停車費之單據,其是否每月確 有10輛遊覽車停放於該停車場,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以此為基準,而計算其有115,000元之停車費支出,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63號遊覽車之殘值及系爭28 2號遊覽車之修繕費用共計419,565元、系爭282號遊覽車修 繕期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2,630元之損害賠償,總計為422,1 95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1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4日(見本院109年 度附民字第656號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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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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