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號
PCDV,110,訴,34,2022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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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沈俊雄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江永傑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亨律師
何旻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凡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甲○○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六月十八日起,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丙○○於民國92年10月26日登記結婚迄今,育有未成 年子女兩名。甲○○(與被告丙○○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 簡稱)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有如附表(即本院 卷第219頁之附表2)所示之行為,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



,而有深刻男女曖昧之關係,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屬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 金20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甲○○自109年12月8日民事 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丙○○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甲○○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原證2-5: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並未說明該等證 物之來源出處及取得方式,伊爭執其真實性。又上列證物如 係原告未丙○○同意擅自翻拍取得,有嚴重侵害丙○○之隱私 權及秘密通訊權,屬違法蒐集之證據,應否認其證據能力, 予以排除。另依原證5:LINE對話紀錄可知丙○○自陳其與原 告間雖仍屬配偶關係,然因長期對原告心冷失望,心中早已 無愛可言,其二人亦係處於分房各居之狀態,殊難想像其二 人間仍會相互觀看對方手機內容,原告取得上開證據屬違法 蒐證,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且原告亦未舉證甲○○明知或 可得而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及甲○○丙○○有逾越一般正常 社交友誼之行為,伊應無需負賠償責任。
 ㈡附表編號1部分:否認伊與丙○○有性行為。原告以伊與丙○○10 9年8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推斷伊與丙○○有發生性行為,屬 原告個人臆測而不可採。伊與丙○○於109年7月底之LINE對話 紀錄,係討論原告與丙○○於當時發生性行為之事,並於同年 8月3日於對話中接續討論該次性行為之後續發展。因丙○○先 前曾向甲○○提及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時均不願意為安全措施 ,使其屢屢擔心懷孕,甲○○乃基於朋友立場,建議若其無 法改變原告之行為,僅能自行服用避孕藥作保護,並於知悉 原告與丙○○109年7月間之性行為未為安全措施後,嗣於8月3 日傳訊息關心丙○○之生理狀況。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丙○○所傳送之訊息:「他沒買 ,說射在外面就好」中之「他」亦不否認係指原告,亦足證 被告間未曾發生過性行為。
 ㈢附表編號2部分:伊因酒後失態,故一時興起上網搜尋男性生 殖器照片並誤傳丙○○,伊並無以此照片激起丙○○性慾或有任 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圖,此觀諸伊此前與丙○○所討論之話 題為瘦身減肥產品,且伊傳送上開照片後,即未曾再傳送任 何踰矩之圖片或挑逗之言語予丙○○丙○○對於前開照片亦無 任何回應,可知被告間之行為並未逾越一般朋友交往行為。 ㈣附表編號3部分:伊雖有傳送「想愛愛囉」、「想念一起洗澡



」、「每天硬梆梆。穿褲子不能看」、「ㄟ……我也想摸」等 訊息(見鈞院卷第29、31、33、37頁)予丙○○。惟此均係因伊 與丙○○為多年好友,雙方相處已如同性朋友間之自然,故伊 才會以開玩笑、詼諧之口吻傳送前揭訊息。雖訊息間似有涉 及敏感之字眼,而有使原告產生屬於曖昧訊息之誤會,惟對 此伊均係基於同性朋友間相處之趣味及聊天拌嘴,立於正常 社交關係所進行之對話,更無與丙○○有過於親密之行為或有 任何肢體上之接觸,自不屬逾越一般倫常之異常行為。 ㈤附表編號4部分:因原告與丙○○長期因家中開銷及生活意見差 異等種種因素而多年不睦,丙○○有時才會傳送附表編號4等 訊息跟伊抱怨,且因被告相處間已如同性朋友般自然,故丙 ○○亦會透過開玩笑、抒發生活苦悶之語氣與伊對話,雙方間 仍係基於一般朋友立場進行互動往來,並無任何逾越一般 社交往來之行為。
 ㈥縱認被告2人間所傳送之訊息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假設 語,被告否認之),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91號之意旨, 原告亦不得以配偶權遭侵害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釋 字第791號解釋,因原告及丙○○實為相互獨立並存在自主意 志之個體,並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 特定權利,夫妻雙方間亦不生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 、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故原告以其配偶權遭受侵害為由 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丙○○則以:  
 ㈠原告係未經丙○○同意翻拍原證2-5:LINE對話紀錄內容,且依 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4之行為,並未分別就各別侵權行為 說明應負之賠償金額,其請求並不合法。
 ㈡附表編號1部分:否認甲○○與伊有性行為,LINE對話紀錄內容 充其量只是甲○○對伊之問候,客觀上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2 人間有發生性行為。況在上開對話記錄前,伊於訊息中也提 到:「他(指原告)沒買(保險套),說射在外面就好」,當時 伊係擔心與原告為性行為時,因原告未保險套而擔心懷孕 ,亦屬正常,況伊其後係回稱:「你什麼時候要幫我領牛樟 芝?」,亦與性行為完全無關。
 ㈢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所提照片之傳送日期不明,形式觀之似 為甲○○所傳送,此為甲○○之單方行為,並非來自於丙○○之要 求或暗示而為之回應,丙○○事前對其傳送照片並無所悉,丙 ○○僅被動收取,並沒有對之為任何回應,自不能僅因甲○○突 然自行傳送了一張有男性生殖器但無法辨識為何人之照片過



來,即謂有侵權行為存在。
 ㈣附表編號3部分:甲○○傳送「想愛愛囉」、「想念一起洗澡」 、「每天硬梆梆。穿褲子不能看」、「…我也想摸」訊息日 期均無法得知,而伊亦無法揣測甲○○傳送訊息之動機為何, 惟自其字面「想…」、「想…」、「…我也想…」觀之,以及在 其「每天硬梆梆。穿褲子不能看」訊息前一則為「不能想鹹 溼的」等語,足見其內容充其量均僅為甲○○對伊或自我的一 種念想的自我表達,並無法客觀證明或彰顯被告間實際上有 發生「愛愛」、「一起洗澡」、「摸」等肌膚之親或肢體接 觸之異常交往行為。
 ㈤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於整理表編號4援引原證2、3指稱伊傳 送「看你懂我多少…只知傻傻的愛你」、「…只知傻傻的 愛你囉」、「你有沒有每天晚上想著我入眠呀」、「我每天 晚上想念著你入夢」等語(本院卷第21、25、29、31頁),經 查第1則訊息係5月31日傳送,第2則訊息則係在約過了2個月 之7月30日前之某日傳送(日期不明,應該是7月26日至7月29 日之間)、第3、4則訊息日期不明,可見伊往來並非頻繁密 集。而伊於上開訊息雖寫到「只知傻傻的愛你」、「我每 天晚上想念著你入夢」,惟上開用語充其量僅屬伊出於開玩 笑或心情苦悶而與甲○○之對話,於一般朋友之間也經常會發 生,在客觀上並無法據以彰顯被告間實際有超越倫常之異常 行為。
 ㈥原告所提上列LINE對話紀錄,其傳送之日期依原告所提出, 依序為5月31日、7月26日、7月30日、7月22日、8月3日,前 後並非連續一貫,可見原告所提出之訊息係經過刻意擷取, 未能完整呈現全貌之斷章取義,係出於其臆測及捕風捉影之 詞,在客觀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具體行為。況且,兩造婚姻生活早已存在 不和諧真正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為原告,而 非被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排除原告係因與被告婚 姻生活長期以來之齟齬,而藉機報復之所為。原告之主張,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與丙○○於92年10月26 日登記結婚迄今。甲○○(即「大伯父」)與丙○○(即丙○○Ru by)間確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此有原告 與丙○○戶籍謄本、原證2、3、3-1、5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33、第37頁、第235頁)。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原告未丙○○同意翻拍原證2-5: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 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 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 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 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 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 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 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事 前未經被告同意,但其方式不涉及強暴、脅迫,且非持續性 之長期監控,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符合必 要性原則,原告所獲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被告之隱私 權法益更值維護。則原告以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方法,仍符 合比例原則,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未丙○○同意而擅自翻拍取得,屬違 法蒐集之證據,應否認其證據能力,予以排除等語,尚無可 採。
 ㈡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甲○○丙○○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行為,並提出原證3-1:甲○○丙○○於109年8月3日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查原告與丙○○於92年10月 26日登記結婚迄今。甲○○(即大伯父)與丙○○(即丙○○Ruby )間確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等情,已如前 述。又甲○○稱附表編號1部分,即伊與丙○○於109年7月底之L INE對話紀錄,係討論原告與丙○○於當時發生性行為之事,… 因丙○○先前曾向甲○○提及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時均不願意為 安全措施,使其屢屢擔心懷孕;附表編號4部分,因原告與



丙○○長期因家中開銷及生活意見差異等種種因素而多年不睦 ,丙○○有時才會傳送附表編號4等訊息跟伊抱怨等語(見本 院卷第259-261頁)及丙○○於109年7月4日LINE訊息給甲○○, 提及原告一直問丙○○我們還是夫妻嗎?」(見本院卷第45 頁之甲○○丙○○109年7月4日LINE對話紀錄),足見甲○○當 時(即109年5月31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已明知丙○○與原 告為夫妻,即丙○○為有配偶之人。惟依上列原證3-1:甲○○丙○○於109年8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 所示,其對話紀錄為「甲○○:沒來嗎?」、「丙○○:還沒, 有吃藥應該沒事吧?」、「甲○○:恩,舊再等等吧」,依其 前後對話應可推知其所說之「藥」為「避孕藥」,可知甲○○ 係問丙○○月經」是否沒來,以確認丙○○有無懷孕,並未表 明其與丙○○有何性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 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認甲○○丙○○有性行為,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甲○○丙○○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行為,並提出原證2:甲○○丙○○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35頁之由甲○○LINE軟體傳送給丙○○男性陽具照片)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甲○○LINE 軟體傳送給丙○○男性陽具照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 而言,於異性間傳送收受,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男女的性慾 ,使人感受到強烈的性暗示,而有逾越吾人社會上一般男女 彼此交往之分際,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且已達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雖然甲○○辯稱其係酒後失態,故一時興起上網搜尋男性生殖 器照片並誤傳丙○○云云,及丙○○辯稱此為甲○○之單方行為, 並非來自於丙○○之要求或暗示而為之回應,丙○○事前對其傳 送照片並無所悉,丙○○僅被動收取,並沒有對之為任何回應 ,自不能僅因甲○○突然自行傳送了一張有男性生殖器但無法 辨識為何人之照片過來,即謂有侵權行為存在云云。惟查, 甲○○於誤傳丙○○之後,甲○○並未刪除該張誤傳之照片,並向 丙○○致歉,丙○○亦未刪除該張誤傳之照片,並請甲○○不要再 傳男性陽具照片,事後復遭原告未丙○○同意而擅自翻拍取 得,自難認該張男性陽具照片係甲○○誤傳。是甲○○丙○○之 上列辯解,均屬無據,均不可採。
 ㈣附表編號3、4部分:原告主張甲○○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 ,並提出原證2、3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 頁),甲○○LINE軟體傳送給丙○○之對話紀錄為「想愛愛囉 」、「想念一起洗澡」、「每天硬邦邦的。穿褲子不能看」



、「ㄟ...我也想摸」等語,涉及為親密行為之詞語;另原告 主張丙○○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並提出原證2、3之LIN 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頁),丙○○LINE軟體傳 送給甲○○之對話紀錄為「看你懂我多少決定你要怎麼說啦 !反正,我就是這麼簡單這麼笨的人,只知傻傻的愛你」 、「你也知我就是恐龍啦!只知傻傻的愛你嘍!」、「 我等的太久,想你想的好辛苦」、「你有沒有每天晚上想著 我入眠呀?」、「我每天晚上想念著你入夢」,涉及丙○○甲○○示愛之言語,均顯逾吾人社會上一般男女彼此交往之分 際,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且已達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被告之上開附表編號2-4之侵權行為,對於 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甲○○丙○○均明知丙○○為有 配偶之人,竟有附表編號2-4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 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又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滿52歲,為 大學畢業,現為汽車配件公司業務經理,其109年度申報 所得約81萬元,財產總額為3,166萬餘元;丙○○於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時為滿47歲,其109年度申報所得為30萬餘元,財 產總額為178萬餘元;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54歲, 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高豐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月 薪約16萬元,其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32萬餘元,財產總額為 557萬餘元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甲○○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3頁) 起,丙○○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從伊之手機翻拍原證2、3、3-1 、5:伊與甲○○LINE對話紀錄(即訊息)內容,上開對話 紀錄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且為不公開 且隱私之資料,反訴被告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並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伊應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因其友有東西要印刷,故將其手機 交給伊,讓伊與反訴原告之友通話,剛好甲○○LINE傳訊息 給反訴原告,伊就看到LINE對話紀錄之部分內容有「好大、 好想摸」,覺得很奇怪,所以伊才會點進去看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隱私權之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 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 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 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其中個人資料自主權即個人自主控制 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 公開關於其個人資料。再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



害責任之成立,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 衡量原則,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 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㈡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從伊之手機翻 拍原證2、3、3-1、5:伊與甲○○LINE對話紀錄(即訊息) 內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侵害反訴 原告之隱私權等情,有原證2、3、3-1、5:甲○○與反訴原告 109年7月21日、109年8月3日、109年7月4日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5-52頁),且反訴被告亦陳稱 反訴原告因其友有東西要印刷,故將其手機交給伊,讓伊與 反訴原告之友通話,剛好甲○○LINE傳訊息給反訴原告,伊 就看到LINE對話紀錄之部分內容有「好大、好想摸」,覺得 很奇怪,所以伊才會點進去看如上,足見反訴被告於本訴部 分所提出之上列甲○○與反訴原告109年7月21日、109年8月3 日、109年7月4日LINE對話紀錄確係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 即擅自從反訴原告之手機翻拍而來,自係侵害反訴原告之隱 私權。又反訴被告固係出於維護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與訴訟上舉證之動機而為上述行為,且未使用強暴或脅迫方 式。然夫妻仍為獨立個體,憲法第22條有關維護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隱私權保障,尚不因配偶之一方對他方負有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忠誠義務,即應全然退讓。而人必先保有 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發展之完整,始能在與他人互 動過程中,建立含婚姻在內之健全社會關係,應認基於法益 權衡原則,反訴被告上列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之行為仍具不 法性。至反訴被告取得之上列對話紀錄得否作為侵害配偶權 訴訟之證據使用,乃別一問題;且正因上開證據係以不法侵 害隱私權方式取得,方須審酌是否基於比例原則,仍得作為 證據使用。是反訴被告所為之上列抗辯,縱使為真,仍具不 法性。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上列行為,故意不法 侵害其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
 ㈢本院斟酌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擅自從反訴原告之 手機翻拍原證2、3、3-1、5:反訴原告與甲○○LINE對話紀 錄(即訊息)內容,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對於 反訴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及反訴被告(即本訴原乙○○)、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丙○○)之上列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 0元,方屬公允。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7日( 見本院卷第25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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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