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陳阿玉
被 告 王李專色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2.88平方公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頂樓平台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 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建物頂樓平臺上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占用之頂樓 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9,267元,並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拆除第1項所示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4元。( 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03號卷第9頁【下稱調字卷】) ;嗣於民國111年9月2日因配合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當 庭以言詞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2.88平方公尺) 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頂樓平 台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上開更正 及撤回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 擅自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公寓頂樓平臺搭建 之增建物,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鈞院就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公寓(下稱 系爭公寓)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該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登記層數為五層,本件原告 為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乃系爭公寓5樓之所有權 人。
㈢次查,緣系爭公寓之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應屬 全 體區分共有人所有,故系爭公寓中各層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 具有系爭頂樓平臺5分之1之所有權,渠料被告未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十餘年前,逕行占用系爭頂樓平臺並任 意增設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供子女住宿、使用,此 無疑係增加系爭公寓結構之負重,並使系爭頂樓平臺喪失逃 生待援功能,而影響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是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頂 樓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座 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2. 88平方公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頂樓平台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緣原告及被告分別為系爭公寓4樓及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係 上下相連樓層之鄰居。被告於74年6月25日取得上開5樓房屋 所有權,因房屋有漏水狀況,乃於77年間在系爭頂樓平臺上 搭蓋石棉瓦頂之鐵棚以阻斷漏水,嗣於81年底,承74年買受 該屋時建商告知可以在系爭頂樓平臺增建房屋之認知,以磚 造增建系爭地上物,迄今已29年之久。原告於80年8月21日 取得上開4樓房屋所有權,不論在被告建造系爭地上物時, 或在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長達20餘年的過程中,原告均未有 任何反對之表示。
㈡按「被上訴人明知轉租無效,本得請求收回土地,竟長期沉 默,不為行動,且每隔六年,仍與承租人換訂租約一次,似 此行為,顯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當不欲
使其履行義務,而今乎貫澈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上訴人陷 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尤為明顯」、「權利者在相 當期間内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 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 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 ,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内不行使權 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 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 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 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 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 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 、72年度台上字267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分 別明揭其旨。
㈢查被告於74年購置上開5樓房屋,36年來都住在上開5樓房屋 及系爭地上物內。系爭地上物現由次子一家三口居住。由於 系爭地上物在29年來,1至4樓各所有權人,從未向被告主張 其權利,而被告也相信74年買屋當時,建商所稱被告有權利 可以在5樓增建房屋,並因此支付比1至4樓房屋更高之購屋 款,而的確1至4樓各所有權人在此訴訟之前均未對被告主張 系爭頂樓平臺之權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在相 當期間内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 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原告再為 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可見原告此次起訴,其請求 並無理由。
㈣本件訴訟之起因,係被告三子罹患口腔癌,手術後在疼痛難 忍之情狀下,偶有拍打撞擊地板之情事,導致驚吵到居住4 樓之原告,造成原告不悅,才提出本件訴訟,被告對此感到 非常抱歉,謹此再次向原告表示歉意,希望請原告見諒,被 告會特別注意避免驚擾情事再次發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公寓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公寓5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92頁)。
㈡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增設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占用面 積為82.8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2、113至115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82.88平方公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頂樓平台增建部分),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公寓5 樓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在系爭頂樓平台搭建系爭地上物如 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位置及範圍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5至31頁)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指示地政 機關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新北重 測字第1116157957號函覆暨附圖(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1 3至115頁)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 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 ,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 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承上所述 ,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共有共用部分,而被告固辯稱當 初在74年買5樓房屋的時候,建商跟我們說買5樓花比較多價 金,所以可以去使用頂樓,這也有記載在所有人的買賣契約 裡面云云,然迄今並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建本院卷 第92頁),自難採認屬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尚有何合法占有 權源,是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無訛。再者,頂樓平 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 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 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違反 屋頂平台之通常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則被告辯稱系爭 增地上物並未侵害住戶共有人權益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在相當期間内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 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不欲行 使其權利,而原告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 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
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 條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可參 照。據此,足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 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 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 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 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再者,由於權利之 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為免逾越 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界線之權利行使 ,而有該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惟權利濫用既係為對 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 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 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未登記之增建)並返還該部分土 地係以損害他人之目的,是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雖 使被告於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須拆除,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 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 結果,其無權占用之面積愈大,於返還時獲致之不利益相對 愈多,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 此部分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 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 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抗辯原 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㈣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82.88平方公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頂樓平台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