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廖克修
黃昱撰
劉佩聰
被 告 蔡坤學
蔡坤樺
蔡素女
蔡錫銘
吳琇美
吳淑華
吳瑞敏
蔡淑卿
許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坤學、蔡坤樺、蔡素女、蔡錫銘、吳琇美、吳淑華、 吳瑞敏、蔡淑卿、許秀枝,及被代位人蔡素玉應就被繼承人 蔡慶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蔡坤學、蔡坤樺、蔡素女、蔡錫銘、吳琇美、吳淑華、 吳瑞敏、蔡淑卿、許秀枝,及被代位人蔡素玉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蔡慶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坤學負擔七分之一、被告蔡坤樺負擔七分 之一、被告蔡素女負擔七分之一、被告蔡錫銘負擔七分之一 、被告蔡素女、吳琇美、吳淑華、吳瑞敏、蔡淑卿連帶負擔 七分之一、被告吳琇美、吳淑華、吳瑞敏、蔡淑卿、許秀枝 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 記謄本上所記載者為準。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蔡素玉為原告,原以 蔡坤學、蔡坤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 物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嗣於訴訟中追加土地共有人蔡素女、蔡錫銘、吳琇美、吳淑 華、吳瑞敏、蔡淑卿、許秀枝為被告,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 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實,且係該訴訟 標的對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蔡素玉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至 民國110年7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71,899元及利 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對債務人蔡素玉取得執行名義,且原告 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而債務人蔡素玉109年度並無所得資 料,名下現亦僅有西元1989年出產之三陽汽車,及西元1990 年出產之福特汽車各乙輛,足見債務人蔡素玉已陷於無資力 。
㈡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慶溝已於65年3月14日死亡,繼承 人為配偶即訴外人蔡廖皮(嗣於97年5月17日死亡)、子女即 訴外人蔡素卿(嗣於66年9月2日死亡)、債務人蔡素玉、被告 蔡素女、蔡錫銘、蔡坤學、蔡坤樺。而蔡素卿於繼承後死亡 ,故蔡素卿繼承自蔡慶溝部分,再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吳國勢 (嗣於94年5月22日死亡)、子女即被告吳琇美、吳淑華、吳 瑞敏、養子女即被告蔡淑卿再轉繼承;吳國勢再轉繼承後死 亡,故吳國勢再轉繼承自蔡慶溝部分,由其再婚配偶即被告 許秀枝及子女即吳琇美、吳淑華、吳瑞敏、養子女即被告蔡 淑卿再轉繼承。又蔡廖皮於繼承後死亡,故蔡廖皮繼承自蔡 慶溝部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蔡素女,及由其孫子女即子女蔡 素卿之子女即被告吳琇美、吳淑華、吳瑞敏、蔡淑卿再轉繼 承。蔡慶溝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
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該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不 動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然 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蔡素玉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 現債權,因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乃代位債務人蔡素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 動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
㈢被代位人蔡素玉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蔡慶溝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參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原告合 併提起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另被代位人蔡素玉 、被告蔡素女、蔡錫銘、蔡坤學、蔡坤樺,均為被繼承人蔡 慶溝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被告蔡素女、吳琇美、吳 淑華、吳瑞敏、蔡淑卿是自被繼承人蔡慶溝之配偶蔡廖皮再 轉繼承而來,及被告吳琇美、吳淑華、吳瑞敏、蔡淑卿、許 秀枝是自被繼承人蔡慶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蔡素卿再 轉繼承而來,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規定, 渠等應繼分為被代位人蔡素玉1/7、被告蔡素女1/7、蔡錫銘 1/7、蔡坤學1/7、蔡坤樺1/7,蔡素女、吳琇美、吳淑華、 吳瑞敏、蔡淑卿公同共有1/7,被告吳琇美、吳淑華、吳瑞 敏、蔡淑卿、許秀枝公同共有1/7。
㈣因被代位人蔡素玉及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蔡素 玉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因此行使代位權,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及代位訴請被告分割遺產。
㈤為此,原告為保全債權,即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訴請被告分割遺產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蔡素玉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7月14日嘉院傑108司執月字第24397 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又 被繼承人蔡慶溝係於65年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繼承人為被代位人蔡素玉及被告,且均未拋棄繼 承,亦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1年1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2311837號函、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3月24日雲院宜家喜決111家詢字第174 號、本院111年1月22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6號函、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5月 9日雲院宜家馨決111家詢字第214號第1119003902號函在卷
為憑(本院卷一第65頁、第79頁至第109頁、第162頁、第18 2頁至第187頁、第242頁至第286頁、第312頁至第318頁,本 院卷二第1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是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相關 書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 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代位人蔡素玉積欠原告前 開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復參酌被代位人蔡素玉除繼承被繼承人蔡慶溝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外,只有2輛西元1989、1990年出廠之汽車, 有所得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 ),足見被代位人蔡素玉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 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 人蔡素玉已屬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代 位人蔡素玉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慶溝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據此被代位人蔡素玉自得 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後,仍未 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蔡素玉確有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要屬有據。
㈢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 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 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 參照)。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應由被代位人蔡素玉及被告
為繼承,已如前述,然被代位人蔡素玉及被告於繼承系爭不 動產後,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65頁至第6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為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請求被代位人蔡素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以利分割,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同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另 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主 張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被告 蔡素女、吳琇美、吳淑華、吳瑞敏、蔡淑卿之被繼承人蔡廖 皮,及被代位人蔡素玉、被告蔡素女、蔡錫銘、蔡坤學、蔡 坤樺,及被告吳琇美、吳淑華、吳瑞敏、蔡淑卿、許秀枝之 被繼承人蔡素卿,分別係被繼承人蔡慶溝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前揭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 被代位人蔡素玉及被告因繼承蔡慶溝之遺產,而成為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 1141條規定,渠等應繼分為被代位人蔡素玉1/7、被告蔡素 女1/7、蔡錫銘1/7、蔡坤學1/7、蔡坤樺1/7,蔡素女、吳琇 美、吳淑華、吳瑞敏、蔡淑卿公同共有1/7,被告吳琇美、 吳淑華、吳瑞敏、蔡淑卿、許秀枝公同共有1/7。復考量依 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 蔡素玉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 被代位人蔡素玉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及被代 位人蔡素玉就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及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 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得2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慶溝所遺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53 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蔡素玉) 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後所得比例 蔡素女 7分之1 蔡錫銘 7分之1 蔡坤學 7分之1 蔡坤樺 7分之1 蔡素玉 7分之1 蔡素女、吳琇美、吳淑華、吳瑞敏、蔡淑卿 公同共有7分之1 吳琇美、吳淑華、吳瑞敏、蔡淑卿、許秀枝 公同共有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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