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77號
PCDV,110,訴,1877,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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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林詠薇
被 告 羅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訴外人全國不動產三峽學勤店即加佳 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加佳公司)仲介,於民國110年3 月31日同意出售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已繳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92萬元(含定 金10萬元),被告原應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0條第2 項約定,於同年4月15日交付買賣不動產用途之印鑑證明予 承辦地政士即訴外人梁吟翠,以續行房地買賣程序,惟被告 並未為之,原告催告被告履約未果,已於110年4月28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 定,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解除契約所支出之9,476元損 害,及給付按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9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9,4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已預先告知系爭房地 現經訴外人康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旭公司)設定預 告登記,伊因時間急迫無法清償,故須買方同意,雙方簽立 可動用放於履保的價金之動支單,惟仲介並未與原告溝通, 故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非伊所欲表達之意思,且伊降價出售 ,係為原告能先行動用履保價金,以利系爭房地順利過戶, 原告現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加反向要求伊要先行塗銷私設及 預告登記,顯有詐欺之嫌疑,況簽約時間為晚間9時30分, 制式化之契約沒有審閱時間,亦未說明,趁伊無知、急迫、



慌張情形下簽約,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系爭契約自 屬無效。退步言,伊只求能順利出賣系爭房地,簽立價金本 票金額前已有誤,且延緩給付印鑑證明,亦非得以違約論定 ,而伊前於110年4月初遺失錢包,員警於同年4月16日始歸 還,是伊並未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並已繳付簽約款92萬元(含定金10萬元),有系爭契 約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77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40頁、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0條第2項約定 ,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原告已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締約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之錯誤、被詐欺等瑕疵: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 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 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亦有明文。但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締約有被告 意思表示錯誤,及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瑕疵,然為原告所 爭執,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關於塗銷系爭房地原設定預 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部分,與其意思不同,屬意思表示有錯 誤,並係遭詐欺云云。惟查:
 ⑴系爭房地上設定有權利人為楊家毓,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0萬 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有康旭公司為保全標的物 權利移轉之請求權所設之預告登記,詳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10年11月26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06139273號函及附件



所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83頁),固與被告所述相符,堪 認信實。
 ⑵然就系爭契約締約時,就上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塗銷 相關事項係如何約定,業據證人即系爭契約負責代書梁吟翠 於本院證稱:本件仲介提供系爭房地謄本給伊,在謄本上有 看到抵押權跟預告登記設定,伊有跟謄本上所載債權人聯繫 過,是一個融資公司,有確認過是否可以同意買方貸款都確 定了,可以先配合拿掉預告登記,不需要先清償任何金額, 過戶後再由履保價金償還負債,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就是 要解決被告債務問題所定的條件,這個寫法跟伊上述跟債權 人談好的狀況一樣,簽約當下伊有跟被告說,合約上也有註 明要請她先拿掉預告登記,過戶完成後再用履保價金去償還 她的負債,然後塗銷抵押權登記,伊只要有寫就會講解,兩 造都有表示瞭解,伊有確認她們都瞭解之後才由兩造簽名。 伊有請兩造簽動撥單,同意我們在房屋過戶完成後可以動用 履保價金去償還債務,動用時是伊會跟履保公司申請,履保 公司會電話跟兩造照會,由履保公司匯給伊,伊再會同雙方 去地政事務所做塗銷,當日現場確實有簽立動撥單文件,被 告未曾跟伊提過契約上所載條款不符合她的意思等語(見本 院卷第197頁至199頁)。另證人即系爭房地仲介張以帆則證 述:當天代書有先講解合約內容,合約主要是定型化契約, 比較特別的是在附約部分有寫上對第三胎私人設定之處理方 式,在代書講解這個部分時她有再強調,特約上是寫會跟第 三胎借貸公司那邊談好解除預告登記,在過戶完後由代書把 被告欠該公司的款項面對面給他們,這筆款項會由履保公司 出款,資金來源是原告簽約後進履保公司的款項。伊印象簽約之前被告有給仲介蔡俊賢借貸公司的聯絡方式簽約當 天代書有表示已經處理好了,印象中好像代書有給伊看過跟 借貸公司承辦人的對話。要動用履保價金需要由原告出具同 意出款的單據即動撥單,我們簽約當天在現場有請原告簽, 文件應該在代書那邊,因為是代書要拿去給履保公司出款的 證明,我們不會保留,我們跟履保公司也不會聯繫,是由代 書處理。預告登記應該是由融資公司去取消,他們有同意才 能去塗銷,本件簽約前就談好這部分的事了才會寫下特約的 部分。當時伊相信借貸公司是有同意,他們應該有處理過很 多類似案件的流程,債務人要如何賣掉房子還款。融資公司 不是要先清償約80萬才願意塗銷預告登記,因為有預告登記 不能過戶,當時是談到不需要先清償再塗銷預告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4頁、226頁至227頁)。 ⑶又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



契約時,在加佳公司簽約區之錄影錄音影像資料(影像光碟 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勘驗結果可見如下各過程(見本院11 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7頁至300頁): ①代書說明系爭契約流程即款項部分,即成交價、每期應付款 項及何時付款,並說明第1期付款完成會向被告收取權狀及 印鑑證明,第2期匯款貸款確定後會執行過戶程序,5月7日 之前通知康旭公司塗銷預告登記過戶,嗣後用履保款項還款 康旭後再還台新,確認搬空後會返還國泰世華房貸,領完清 償證明後訂6月7日交屋,兩造均當面表示同意。 ②被告詢問能否提早至4月28日還款康旭,代書表示須匯第2筆 款項,過戶完後才能還款,但會看是否能盡量趕在4月28日 前。
 ③代書取動撥單2紙予兩造,用途為還康旭跟台新,當日實際還 款金額嗣後填寫,還款前會電話通知兩造,履保公司也會再 與雙方確認沒問題才會清償,嗣雙方簽名確認。 ④代書向原告說明其他約定事項(按即系爭契約第15條)之內 容,其中第2點係過戶前請康旭塗銷預告登記,過戶後用履 保帳號還款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就是康旭跟台新銀 行,還款之後會負責塗銷。
⑷另經本院函詢康旭公司,請其說明關於系爭房地所示預告登 記,於110年3月至4月間聯繫塗銷預告登記事宜之過程,據 康旭公司陳稱略以:110年3月至4月間,預告登記義務人( 即被告)曾告知本公司代表人欲出售系爭房地,本公司答覆 以相關之清償、塗銷程序均全程配合所委託之仲介代書流程 ,後有1名代書與本公司代表人聯繫,陳明等買方完稅貸款 確定,再麻煩幫忙塗銷預告登記,過戶完成再會同到地政還 款塗銷,本公司均同意之等語,有康旭公司陳報狀暨附件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7頁至341頁)。
⑸互核上開各證據資料,就各證人證述部分皆屬相符,且與簽 約當日現場影像所顯示之情形一致,康旭公司所陳亦能佐證 證人所述屬實,均足認定證人梁吟翠於系爭契約締約前,確 已向康旭公司聯繫塗銷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相關事宜, 且康旭公司業已同意配合代書規劃之相關辦理時程,即「買 方完稅貸款確定塗銷預告登記」、「過戶完成還款塗銷抵押 權登記」等二部分,且僅需確定系爭房地買賣之貸款金額, 亦即確認買賣契約應能順利履行,康旭公司可因此受清償後 ,即可由康旭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不需被告先償 還欠款,兩造並已在動撥單上簽名,授權將來動用履約保證 帳戶內之買賣價金還款,僅係因實際償還金額未確定而未填 載動撥金額。被告雖提出其與康旭公司人員間之LINE通訊軟



體訊息記錄,上雖載明借款結清日期為110年4月28日前,結 清金額含本金、違約金、月付金、塗銷費用等共791,602元 ,請確定結清金額再告知日期及約定方式,會安排塗銷人員 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然此應係康旭公司與被告 原先預定之還款計畫,即系爭房地倘無出售,被告即應按此 方式還款,此由前述系爭房地簽約過程中,被告表示能否提 早至110年4月28日還款康旭公司,即可知悉;且上開訊息中 所稱塗銷,倘依該訊息所示為清償,自應包括抵押權之塗銷 ,即難認有被告所稱塗銷預告登記前應先還款之情事。且系 爭契約第15點第2項雖約定「賣方」(即被告,下同)需於 過戶前塗銷預告登記,及負抵押權塗銷之責,然此係因塗銷 抵押權登記仍需依同規則第26條規定,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 同申請之,此即屬被告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另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27條第8款規定,塗銷預告登記雖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 之,惟依上開代書與康旭公司所談妥之程序,仍需被告配合 過戶用印,使原告能順利確定貸款事宜後,方能依計畫進行 ,為明將來未依約履行時之責任歸屬,始為此項約定,此與 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逕以取得價金還款之需求並無違背, 難認有何被告如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或被告係 遭原告或仲介、代書等人詐欺之情形存在。
 ⒊至被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之簽立係在被告無知急迫下,於夜間 簽約云云。然依證人即系爭房地仲介林慈怡在本院證述之系 爭契約締約過程,係以:伊110年3月中旬值班時接到被告來 電說她有房子要賣,她聽到住戶說我們賣了同社區的房子, 所以就想要請我們幫她賣,後來約時間請伊帶專任委託契約 書跟她簽合約,就開始安排帶看,看了2、3組客人後就遇到 買方即原告,原告表示有意願購買,但還沒到被告理想價格 ,中間被告因為債務關係所以主動聯繫伊要降價出售,但要 幫她解決債務部分,伊有尋求買方意見,原告一開始沒答應 ,後來有答應,110年3月31日下午我們到被告家裡即房屋所 在地,當時去之前還不確定債務可否解決,是到賣方家中才 聯絡確定可以了,是由代書跟債權公司協商,確定可以塗銷 ,也有確定買方可接受價格,就跟賣方說晚上要約簽約,要 先準備好證件、權狀、印章、簽約金1,000元,時間約當天 晚上8點半在三峽我們公司,被告問怎麼去,伊說不然我們 來接你,伊有問被告這樣時間會不會太晚,她說不會,因為 她都很晚睡。後來我們就到被告社區接被告,到的時候剛好 看到被告走出來,就請她坐後座,我們就一起到公司準備簽 約,當時被告身體及精神狀況沒有任何異狀,只有最後跟我 們開玩笑說她要結婚了,因為隔天是愚人節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頁至190頁);證人梁吟翠亦證稱:簽約時被告很清醒 ,可以跟大家談笑風生,當天她心情非常好,很正常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頁);證人張以帆則稱:簽約時被告全程看 起來精神都蠻好的,她還有開一個玩笑說她明天要結婚了, 當下我們覺得錯愕,她問我們都不知道為什麼嗎,因為明天 是愚人節,所以伊覺得她對於時間都非常清楚,也知道自己 在做什麼,當時被告身體狀況應該都正常,代書講解完後雙 方就在契約上應該簽名的地方簽名,簽約過程結束後被告還 有留在現場跟原告聊一些關於社區住戶大會跟鄰居、抽車位 等事情,因為當時時間很晚了,我們還有跟她說下次再聊等 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另經本院勘驗簽約錄音錄影光碟 ,確見被告於簽約過程中曾有稱讚原告名字好聽、額頭飽滿 ,稱讚仲介用心,及告知原告社區、鄰居相關情形,與開愚 人節結婚玩笑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98頁至301頁),即與上 開各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係於簽立系爭契約前為 求儘速解決債務問題而自行降價,且原告或仲介人員並無逼 迫被告須於110年3月31日晚間即締約之情事,又締約過程中 被告之身體及精神狀況亦無異樣,能充分理解代書所述事項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其所稱無知急迫下於夜間簽約之情 事,自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
 ⒋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契約有何其所指意思表示錯誤、 受詐欺等瑕疵,則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成立,於有解除事由前 應由兩造依約履行,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係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 告,下同)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 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下同)所受損害之 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領價金 ,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甲方。」;另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 項第30條第2項係約定賣方應於110年4月15日用印,第第29 條則約定「違反特別約定事項者與違反買賣契約之效力相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37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0條第2項約 定,於110年4月15日繳交印鑑證明,被告未如期為之,經催 告仍未履行,而由原告解除契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 告間存證信函2份,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公司)與被告間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至45頁、49頁至50頁、55頁至56頁),另證人即系爭房地仲 介林慈怡蔡俊賢、張以帆、代書梁吟翠均證稱:被告沒有



交印鑑證明所以無法完成過戶,有通知她要備妥證件但她都 沒有理會,一直沒有把要繳的文件提供給代書等節明確(見 本院卷第190頁、194頁、199頁、224頁),堪認被告確未依 約繳交印鑑證明,並依前述各存證信函所載,原告於被告未 依約繳交印鑑證明,即係無法完成過戶用印所需文件後,於 110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繳付印 鑑證明給證人梁吟翠,嗣因被告仍未繳交,原告即於110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另僑馥公司業於110年5 月12日發函表示依約認證系爭契約已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而 生效力。
 ⒊被告雖辯稱:伊因於110年4月6日遺失皮夾,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等證件,無法辦理印鑑證明,拾得由被告取回時已同年 月16日,並無違約云云。惟查:被告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0年4月13日公文交辦單,上載案由為遺失物案 ,遺失人為被告,係於110年4月16日送達本人簽收等語(見 本院卷第367頁),另有繳款人為被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10年4月6日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然被告上述遺失證件之事 縱或屬實,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未見被告有向系爭房地仲介 、代書等人反應,並據此請求適當延長履約期間之舉,反由 康旭公司所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被告係明確表示請停 止房屋買賣事宜、不賣給原告、要終止契約、4月15日不會 拿出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顯見無論被告有 無遺失證件,其根本未有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且被告亦無 法舉證系爭契約有何瑕疵,而使契約無效或得撤銷,或得由 被告合法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存在,業如前所認定,則被 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繳交印鑑證明予代書,以辦理系爭房屋 之過戶事宜,自屬違約,且經原告依契約約定解除契約,是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甚明。至於原告雖聲請由加佳公司提 供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紀錄,以證明被告答辯狀所載與事實 不符,然本院已得由卷附各證據,認定於本件係屬違約,即 無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就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若干,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 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



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 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 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 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項所訂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業約明如 前,本院審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係為自住使用(見本院卷第 289頁),及原告前支付價金至取回之利息損失、所陳與父 母同住需支出之租金費用,並衡諸原告因被告違約須耗費勞 力、時間、費用對被告催告履行及提起訴訟求償之一般客觀 事實,與社會經濟狀況即近年來房價飆漲,因被告違約致原 告需花費較多金額購屋之所受損害,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 不久即恣意違約之行為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2萬元,應屬適 當。
 ⒌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除懲罰性違約金外,另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而原告就其購買系爭房地後,因 被告違約而支出存證信函費用349元、367元、解約代書費用 6,000元、履約保證帳戶解約費用2,760元,而受有共9,476 元之損失(計算式:349元+367元+6,000元+2,760元),已 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迦南地政士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暨 收據、僑馥公司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8頁), 均堪認為係因本件被告違約,致原告需額外支出費用所受之 損失,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9,476元,當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8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 7頁)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29,476元(計算式:違約金92萬元+損害賠償9,476



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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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