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恩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阮美玲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1年8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訴係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30,000 元,上訴人對上開部分聲明不服,因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 無法預期,暫以上訴人生存期日餘命為履行終期,則屬未確 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本件起訴時上訴人年滿59歲,平均餘命 尚有24.64年,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 表可佐,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為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給付, 且其平均餘命逾10年,是依前揭規定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3,600,000元(每月30,000元×12個月×10年=3,600,000元 )。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 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亦即以3,600,000元定之,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三、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