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昱
任昕
任昫
任曄
楊季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芷香、楊純昌間請求回復繼承權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聲明為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均駁回,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
範圍即1,776,688元(計算式:888,344元x2=1,776,688元)
定之。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茲依上開家事
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