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振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享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82萬3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67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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