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王來吉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賴欣欣
林麗華
賴欣鈴
王李切(王江山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連(王江山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祈(王江山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龍(王江山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欽(王江山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王妙娓
王妙悅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李有才
訴訟代理人 李愛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欣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198(35)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他 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麗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198(36)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 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38)所示,面積
1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四、被告王李切、王阿連、王阿祈、王文龍、王銘欽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2)所 示,面積10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3)所示,面積119平方 公尺、附圖編號198(4)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 8(5)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6)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7)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附圖編 號198(29)所示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30)所 示,面積650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198(31)所示,面積74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鐵棚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五、被告李有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3日莊土測694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84(1)所示,面積75.2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及其他占有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賴欣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43元。
七、被告林麗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4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9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1,083元。
八、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 731元,及被告賴欣鈴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追加被告王妙 娓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追加被告王妙悅自民國110年1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賴欣鈴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追加被告王妙娓自民國110 年1月13日、追加被告王妙悅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均至返 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51元。九、被告王李切、王阿連、王阿祈、王文龍、王銘欽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22,68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30日 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6,389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江山於民 國110年1月19日死亡,業經全體繼承人王李切、王阿連、王 阿祈、王文龍、王銘欽等5人(下稱王李切等5人)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83頁),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 一)被告賴欣欣、林麗華、賴欣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已和解分割,待辦理分割登記後,再予 更正)如附圖編號198(36)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及附圖 編號198(38)所示,面積1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他占有物 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王忠恕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已和解分割,待辦理分割 登記後,再予更正)如附圖編號198(35)所示,面積8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王江山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已和解分割,待 辦理分割登記後,再予更正)如附圖編號198(2)所示,面積1 0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3)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附 圖編號198(4)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5)所示 ,面積4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6)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198(7)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29 )所示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30)所示,面積 650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198(31)所示,面積74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鐵棚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李有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已和解分割,待辦理分割登記後,再予更正)如附圖所示 (P)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他占有物拆除(移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賴欣欣、林麗華、賴欣 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93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333元。(六)被告王忠恕應給付原告379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元。(七)被告王江山應給付原告56, 716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 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73元。(八)被告李 有才應給付原告2,36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7 元。嗣追加王妙娓、王妙悅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賴欣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198(35)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他占 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林麗華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36) 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 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198(38)所示,面積1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他占有物 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王李切、王阿連、王 阿祈、王文龍、王銘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2)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附 圖編號198(3)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4)所 示,面積5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5)所示,面積47平方公 尺、附圖編號198(6)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7 )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29)所示部分,面積 4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30)所示,面積650平方公尺,及 附圖編號198(31)所示,面積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鐵棚及 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李有才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3日莊土測69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884(1)所示,面積75.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 他占有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賴欣欣 應給付原告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 (七)被告林麗華應給付原告7,688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65元。(八)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
妙悅應給付原告7,461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101元。(九)被告王李切、王阿連、王阿祈、王文龍、王銘 欽應連帶給付原告45,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12,779元。(十)被告李有才應給付原告2,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3元。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上開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撤回被 告王忠恕部分,已得其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 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三、被告李有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8地號土 地),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08年度重簡字第300號和解分割 確定,嗣經辦理分割登記後,由原告單獨取得同段198-1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是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賴欣欣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198(35)所示土地、面積8平 方公尺;被告林麗華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198(36)所示土地 、面積203平方公尺;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 悅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198(38)所示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 ;被告王李切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江山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1 98(2)所示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3)所示 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4)所示土地、面 積5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5)所示土地、面積47平方公 尺;如附圖編號198(6)所示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如附圖 編號198(7)所示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29 )所示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30)所示土地 、面積65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31)所示土地、面積74 平方公尺;被告李有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84(1) 所示土地、面積75.26平方公尺。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 鐵皮屋、鐵棚及堆置鐵皮、廢棄物等物品,核被告所為已妨 礙到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被告王江山於訴訟繫 屬期間即110年1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王李切等5人承受
訴訟,故就王江山訴訟部分特予變更追加如聲明所示。爰請 求被告應將各該地上物及占有物拆除或移除,並將上開地上 物、占有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獲 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基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則,訴 請被告等返還或賠償。
三、109年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1,280 元,則被告賴欣欣、林麗華、賴欣鈴、王李切等5人、李有 才及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7月 16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分別為 :
(一)被告賴欣欣為303元【計算式:[1,280元(申報地價) ×8平方 公尺(占用面積)×10%(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108/365(日息 率)=303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二)被告林麗華為7,688元【計算式:[1,280元(申報地價) ×203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108/365( 日息率)=7,688元】。
(三)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為7,461元【計算式 :[1,280元(申報地價) ×19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土 地法第97條之上限)]÷108/365 (日息率)=7,461元】。(四)被告王李切等5人為45,373元【計算式:1,280元(申報地價) ×0000(000+119+54+47+9+97+42+650+74)平方公尺(占用面 積)×10%(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108/365(日息率)=45,373 元】。
(五)被告李有才為2,850元【計算式:[1,280元(申報地價) ×75. 2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108/36 5(日息率)=2,850元】。
四、再被告賴欣欣、林麗華、賴欣鈴、王李切等5人、李有才及 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仍繼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各獲得不當利益分別為:(一)被告賴欣欣為85元【計算式:[1,280元(申報地價) ×8平方 公尺(占用面積)×10%(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12(月息率)=8 5元】。
(二)被告林麗華為2,165元【計算式:[1,280元(申報地價) ×203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12(月息 率)=2,165元】。
(三)被告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為2,101元【計 算式:[1,280元(申報地價) ×19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12(月息率)=2,101元】。(四)被告王李切等5人為12,779元【計算式:1,280元(申報地價)
×0000(000+119+54+47+9+97+42+650+74)平方公尺(占用面 積)×10%(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12(月息率)=12,779元】。(五)被告李有才為803元【計算式:[1,280元(申報地價)×75.26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12(月息 率)=803元】。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賴欣欣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35)所 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林麗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36)所示,面積203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38)所示, 面積1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四)被告王李切、王阿連、王阿祈、王文龍、王 銘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198(2)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3)所 示,面積11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4)所示,面積54平方 公尺、附圖編號198(5)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 8(6)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7)所示,面積97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29)所示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198(30)所示,面積650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198( 31)所示,面積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鐵棚及其他占有物品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李有才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111年3月23日莊土測6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8 4(1)所示,面積75.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他占有物拆除( 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賴欣欣應給付原告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七)被告林麗華 應給付原告7,688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5 元。(八)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應給付原告 7,461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1元。(九)被 告王李切、王阿連、王阿祈、王文龍、王銘欽應連帶給付原
告45,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779元 。(十)被告李有才應給付原告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03元。
參、被告方面:
甲、被告王江山即被告王李切等5人、賴欣欣、林麗華、賴欣鈴 、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
一、被告王江山即被告王李切等5人:
(一)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故無請求拆屋還地權利: 1、系爭198地號土地早已有分割協議存在,原告並非實質所有 權人:王讚堂(已歿)、王天來、王江山(即被告)、王來吉( 即原告)等4人於53年3月13日在舊家祠堂由長輩王天佑、王 奇瑞(均已歿)主持鬮分而作出家產分配協議,按分配家產協 議將家產土地分成兩份(即兄弟4人以2人分得一份)。一份則 由:王讚堂、王來吉2人共同取得新北市○○區0○○○○○縣○○鄉0 ○○段○○○○○段000○000○000○○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另一份則由:王天來、王江山2人共同取得菁埔段粉寮 水尾小段198、267、268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已與兄弟 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就198地號為分割協議。故198地號 按分割協議應由被告王江山、訴外人王天來取得實質所有權 ,是被告王江山對於原告土地之占用,核有占有本權。 2、然而,在86年間原告卻否認前述分割協議,以及長年對於19 8地號兄弟間之分管約定(即由王天來、被告王江山取得198 地號之使用收益管理權),而對王天來、王江山提出請求拆 除在198地號渠等所有之地上物與請求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對此,已經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等認 定:198地號存有遺產分割協議,王天來、王江山非無權占 有,故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不當得利之全部請求。(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江山應拆屋還地部分,該等地上物係基於被 告王江山有198地號分管使用收益權所建,故原告不得主張 拆屋還地:
1、按遺產分割協議,198地號為訴外人王天來、被告王江山為 實質所有權人之外,訴外人王天來、被告王江山亦為198地 號之分管權利人,此業經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
2、198地號於109年3月31日在鈞院達成分割和解由原告取得和 解筆錄附圖「己」部分,惟按前述原告並非198地號之實質 所有權人,以及被告王江山依與原告間之分管約定,自有分 管權利占有使用198地號,且亦不因198地號於109年3月31日 分割後,該分管約定即失其效力。
二、被告賴欣欣、林麗華、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一)198地號原即存有分管契約:198地號土地原即由原告父親王 番姐與訴外人王金生(即本件被告林麗華之公公、被告賴欣 欣、賴欣鈴之外公)約定有分管,由王番姐使用被證1第28頁 (劃紅色線)新莊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分管界線左半邊部分; 由王金生使用右半邊部分,且分管約定一直延用迄今,此可 稽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63號民事案件上訴人(即王來 吉)曾自認主張「上訴人曾主張全體共有人同意王忠廉及其 家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另外一半,故其未就該部分起訴( 被證1第28頁劃紅色線之右半邊)」。
(二)被告等人之鐵皮屋就原告所有土地,基於分管權利得以使用 原告土地:198(35)為被告賴欣欣所有;198(36)為被告林麗 華所有;198(38)為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悅、王妙娓 所共有。198地號承前所述,自原告之父親王番姐、被告賴 欣欣等3人之祖先王金生即存有分管約定,兩造後代子孫均 按當時之分管約定延用迄今。被告等人之鐵皮屋,均係座落 在當時渠等祖先王金生分管取得之土地上(即被證1第28頁劃 紅色線之右半邊)。原告固因分割取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 惟原告自仍因受上開分管契約約定,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三、198地號土地原即存有分管契約存在,而該分管契約迄今未 消滅:
(一)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係經「判 決變賣分割」後,並由2位共有人之一,再經法院變價拍賣 程序拍定取得共有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然本件所涉原19 8地號土地分割係經由「和解分割」,且「原土地所有權人2 0位均受有分配取得原土地所有權」,有108年度重簡字第30 0號和解筆錄可證。因此上開實務見解,自不得比附援引於 本件。
(二)當初在鈞院進行原198地號和解分割時,原告均未言及有終 止分管意思,亦未否認原198地號伊已無所有權之事實: 1、原告並未表示有終止分管合意,僅言及地上物如有占到伊分 割後取得之己地(即現198-10地號),希望占用部分保持共有 。
2、原告對下列被告王江山之陳述,亦未有爭執:「己地上鐵皮 屋是被告18王江山使用。這塊土地,以前有過協議,己地應
是王江山分到,但名字是王來吉,以前分土地的時候,被告 16到19是兄弟,但只有老二(王江山)跟老三(王天來)分到這 塊地(即198地號),老大跟老四是分到其他塊地,這塊地是 王江山跟王天來耕作的,至於王來吉跟老大是耕作其他地方 ,只是名字是四位兄弟共有,但實際上,這一塊地只有王江 山跟王天來分得的,但我認為這是他們自己去喬,跟本案無 關,己丁戊前面是臨粉寮路,我們其他人分在後面也沒有意 見了。應該先依照分管協議分好,之後再處理。」 3、甚至,在鈞院198地號分割案,法院請原告若不同意分得己 地請伊提出分割方案。惟原告並未提出新的分割方案。四、原告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繼受取得」,非原始 取得,故即應承受土地上之原有負擔(分管契約),應將系爭 占用到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 關係存在。
五、退萬步言之,縱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有理由,則以年息10%為 計算基礎實為太高,應以年息3%至5%為計算基礎為是。蓋本 件土地位在偏僻林口台地,且目前疫情流行,景氣低迷,經 濟蕭條,租金大跌,出租有行無市等。再者,目前實務見解 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係取其最高額 ,該等規定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10計算。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可資參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李有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到場時所為陳述如下:被告是向王江山承租土地蓋地 上物使用,以後被告需上班故不再到庭,王江山的答辯被告 引用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98地號土地,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8年度重 簡字第300號和解分割確定,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即同 段198-10地號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被告賴欣欣 占用如附圖編號198(35)所示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被告林 麗華占用如附圖編號198(36)所示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 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占用如附圖編號198( 38)所示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被告王李切等5人之被繼 承人王江山占用如附圖編號198(2)所示土地、面積106平方 公尺;如附圖編號198(3)所示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如 附圖編號198(4)所示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 8(5)所示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6)所示土
地、面積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7)所示土地、面積9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29)所示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198(30)所示土地、面積650平方公尺;如附圖 編號198(31)所示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被告李有才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84(1)所示土地、面積75.26平方公尺 。被告等在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搭建有鐵皮屋、鐵棚及堆置鐵 皮、廢棄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3日莊土測字第1041號複丈成果圖 、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00號和解筆錄影本、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98-10 地號所有權狀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29至35 、111至115、203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測量製有111年3月23日莊土測字第694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佐,首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被告所為已妨 礙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 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各該地上物及占有物拆除或移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利 益或賠償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前詞。本院查 :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即198-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查 ,訴外人劉玉美前以王忠信、王忠恕、王妙娓、王妙悅、賴 欣欣、林麗華、賴欣鈴、王忠謙、陳王思省、王思錦、王思 惠、王孝庭、王孝穎、王孝芃、王賴世珍、王天來、王江山 、王忠廉、陳品誠、陳瑞碧、王來吉等人為被告,訴請就系 爭198地號土地為分割。被告王江山、賴欣欣、林麗華、賴 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於該分割共有物案件中,並 未爭執原告非系爭1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雙方於109年3 月31日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原告取得系爭198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己」部分,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 00號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並經 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並依該和解筆錄於109年8月21日辦 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此亦有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原告主張其 已因該和解筆錄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堪可認定。至 於證人王忠廉所證各情,大都屬傳聞,非其親身見聞,且其 所為證言,亦無法推翻兩造於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300號和 解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是被告否認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難以採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應將各該地上物及占有物 拆除或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 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 思,是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 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 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按遺產分割協議,198地號為訴外人王天來、被告 王江山為實質所有權人,訴外人王天來、被告王江山亦為19 8地號之分管權利人,並提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33至171頁被證1、2)。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 ,系爭1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既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 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而雙方已於109年3月31日在本院達成 分割和解,由原告取得和解筆錄附圖「己」部分即系爭土地 。又原告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一再以書狀或言詞辯論期 日請求法院調查編號「己」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 占有人為何人、占有權源為何,並請求法院排除地上建物, 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原告於該案108年5月7日之民事答 辯狀、108年5月7日、108年6月6日、109年2月10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筆錄可證。顯見,兩造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保 留分管契約之共識。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縱共 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 其效力,則原來共有人之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辯稱該分管約定不因系爭198地號和解分割失其效力云 云,難認可取。
3、被告賴欣欣占用如附圖編號198(35)所示土地、面積8平方公 尺;被告林麗華占用如附圖編號198(36)所示土地、面積203 平方公尺;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占用如附 圖編號198(38)所示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被告王李切等 5人之被繼承人王江山占用如附圖編號198(2)所示土地、面 積10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3)所示土地、面積119平方 公尺;如附圖編號198(4)所示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如附 圖編號198(5)所示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 6)所示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7)所示土地
、面積9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29)所示土地、面積42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30)所示土地、面積650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198(31)所示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被告李 有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84(1)所示土地、面積75.26 平方公尺。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鐵棚及堆置鐵皮、 廢棄物等物品,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 使用權源已因和解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各該地上物及占有物拆除或移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 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