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50號
PCDV,109,訴,3250,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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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厚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業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福長製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福長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118 號判決訴外人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慧丞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2,547元本息確定。而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前曾以109年度裁全字第259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 後對慧丞公司財產於1,882,5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 遂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慧丞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等 ,詎被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9年8月25日109年度司執 全字第37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無債權存在。被告為址 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90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號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業主,被 告將系爭工程委由慧丞公司施作,並於107年12月15日簽工 程營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給付金額為A棟32,706, 496元、B棟37,401,738元,最後結算金額為A棟50,605,668 元、B棟60,102,365元,合計110,708,033元。慧丞公司復將 系爭工程中之泥作工程發包給原告,而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 九成以上,慧丞公司對被告應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又工程承 攬契約為實作實算居多,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價 目表或甲方其它書面記載,得保留施作、實作實算項目,或 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得另行核算計價」,是系爭合約約定金 額應非實際工程款金額,應以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之結算金



額為準,而慧丞公司結算工程款高達110,708,033元,扣除 被告已支付慧丞公司83,117,962元,尚有27,590,071元未給 付。此外,慧丞公司是否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或已 開立統一發票尚未申報等情事並不可知,故無法依開立統一 發票之金額確認被告與慧丞公司間實際工程款為何,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慧 丞公司對被告就107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工程款債權於1,882,547元之範圍內 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慧丞公司對被告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提起給付訴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不具確認利益。又被告與慧丞 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由訴外人笙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笙 源公司)擔任慧丞公司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原約定之造價 為A棟32,706,496元、B棟37,401,738元。而被告尚有將系爭 工程平行發包給笙源公司,並與笙源公司簽立工程營建合約 書,約定笙源公司承攬結構施工部分,造價為A棟1,300萬元 、B棟1,700萬元。嗣因被告自辦「內外部門窗工程」,故被 告、慧丞公司、笙源公司同意修正慧丞公司部分之承攬金額 為A棟32,766,496元、B棟37,401,738元,合計70,168,234元 ,笙源公司承攬結構施工(工資)則維持合計3,000萬元。被 告至今已給付慧丞公司83,117,962元工程款(含被告向永豐 商業銀行貸款,由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給慧丞公司之74,617,9 62元及被告簽發支票4紙已兌現之850萬元),早已逾約定之 工程款金額70,168,234元或慧丞公司於107至109年間申報開 立被告銷項憑證明細金額80,442,820元,慧丞公司對被告並 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又因被告給付予慧丞公司之款項其中有 部分為購買材料、垃圾清運等費用,並非由慧丞公司開立發 票,故有付款金額與慧丞公司開立發票金額不一情形,慧丞 公司就系爭工程結算總工程款即為發票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慧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8萬2,547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118號判決確定。
(二)被告與慧丞公司於107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原約定給 付金額為A棟32,706,496元、B棟37,401,738元。嗣被告、慧 丞公司、笙源公司再行議價,三方同意修正慧丞公司部分承 攬金額為A棟32,766,496元、B棟37,401,738元,合計70,168 ,234元。
(三)被告已給付慧丞公司共83,117,962元工程款(含被告向永豐



商業銀行貸款,由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給慧丞公司之74,617,9 62元及被告簽發支票4紙已兌現之850萬元)。(四)慧丞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申報開立被告銷項憑證明細金額 總計80,442,8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
(二)慧丞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1,882,547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 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是債 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 判決)。
2.本件原告主張慧丞公司對被告就107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 約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工程款債權於1,882 ,547元之範圍內存在,且原告曾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裁全字第25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慧 丞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等,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 第3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被告否認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本 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25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表示無債權存在,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則慧丞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影響 原告對慧丞公司債權之受償結果,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 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甚明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二)慧丞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1,882,547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債權存在者,應 就該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而被告與慧丞公司於107年1 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由笙源公司擔任慧丞公司連帶保 證人;而被告與笙源公司亦於107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營建 合約書,由慧丞公司擔任笙源公司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 、前開工程營建合約書第18條均約定,系爭工程為慧丞公司 與笙源公司共同承攬,慧丞公司承攬裝修及建材購買部分, 笙源公司承攬工程結構施工部分,工程細項由兩者自行調配 ,有系爭合約及工程營建合約書等件可參(本院卷第268-274 、276-282、339-401頁)。
2.次查,被告與慧丞公司於107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後, 經被告、慧丞公司、笙源公司再行議價,三方同意修正慧丞 公司部分之承攬金額為A棟32,766,496元、B棟37,401,738元 ,合計70,168,234元;而慧丞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申報開 立被告銷項憑證明細金額總計80,442,820元;被告已給付慧 丞公司共83,117,962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實際給付慧丞公司之工程款83,117,962元,顯已高於其等 間原約定之工程款金額70,168,234元或慧丞公司開立之發票 金額80,442,820元甚多。再由被告所提慧丞公司出具予其之 結算表,該表上有慧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姚君翰印文,且 已載明永豐商業銀行匯入慧丞公司帳戶歷次明細及合計74,6 17,962元、工程項目於109年4月份全部完工,慧丞已請74,6 17,962元含追加款,並無保留款可扣押(本院卷第283頁), 足徵被告抗辯慧丞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不虛 。
3.原告雖主張工程承攬契約為實作實算居多,系爭工程最後結 算金額分別為A棟50,605,668元、B棟60,102,365元,合計高 達110,708,0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慧丞公司83,117,962元 ,尚有27,590,071元未給付云云,然查,依新建工程A棟、 新北市樹林區冬山段廠房工程B棟計價表所載:「A棟總計50 ,605,668元,一、經雙方協議刪減第七項(即內外部門窗工 程)工程金額4,899,172元…三、承攬金額45,766,496元。四 、笙源公司承攬結構施工(工資)1,300萬元。五、慧丞公司 承攬裝修及建材購買金額32,766,496元」、「B棟總計60,10



2,365元,一、經雙方協議刪減第七項(即內外部門窗工程) 工程金額5,700,627元…三、承攬金額54,401,738元。四、笙 源公司承攬結構施工(工資)1,700萬元。五、慧丞公司承攬 裝修及建材購買金額37,401,738元」(本院卷第267、275頁) ,足見前開計價表上所載A棟總計50,605,668元、B棟總計60 ,102,365元,應為慧丞、笙源兩家公司就系爭工程,於與被 告議約階段所為之合併報價,並非慧丞公司部分最後結算應 得之工程款金額。原告據此主張慧丞公司最後結算工程款金 額合計高達110,708,033元、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予慧丞 公司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慧丞公司對被告尚有1,882,547元 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請求確認慧丞公司對被告就107年12月1 5日簽訂系爭合約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工程 款債權於1,882,547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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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長製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