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
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 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 之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犯意,竟基於幫助某不詳年籍姓名 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在台南市○○○路「關帝廟」附近,將己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東寧郵局局號○○三一二八─三號、帳號○五七四 二七─八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新台幣(下同)四 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使用。 該男子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 午,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弟姚志儒積欠地下錢莊款項 ,現遭控制行動中,要求匯款解決,致甲○○陷於錯誤,於 同(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一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三二二號「樟樹灣郵局」,匯款二十萬元至乙○○上開帳 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樟 樹灣郵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儲匯處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儲字第○九四○○○○九五九號 函暨所附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儲字第○九四○○○一 三九四號函暨所附被告前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辦理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南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 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之品行非佳,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 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