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755號
PCDM,111,附民,755,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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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55號
原 告 黃○富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懿瑄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 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 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刑事判決 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 ,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被告陳懿瑄被訴傷害被害人林○晨部分,業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黃○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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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