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82號
PCDM,111,金訴,882,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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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蔡銘豈

籍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0 (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 號0 弄00之0號

李素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58號、第309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下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
李素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蔡銘豈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魚」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3,000 元至5,000 元。詎李蔡銘豈與「魚」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 事務所人員,於110 年9 月6 日10時許致電游美鳳,向游美 鳳訛稱其身分證遭冒用,已協助報案云云,復冒充員警、檢 察官身分,續向游美鳳誆稱其涉及洗錢,需將銀行款項提領 上繳作為公證資金,始能免予羈押云云,致游美鳳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在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 提領80萬元,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220 巷48號



轉角處等候交款。李蔡銘豈則依「魚」之指示,至統一超商 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院清查」(下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1 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 執行官印」印文1枚),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前往上址轉 角處,向游美鳳收取8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游 美鳳收存。李蔡銘豈取得前開贓款後,旋放置在附近巷弄地 上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
二、李素惠於110 年8 月19日某時許,加入邱瑞祥(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彌敦道」,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檢察官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魚住」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報酬為5,000元。詎李素惠邱瑞祥、 「魚住」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 年8 月21日17時28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高 寀緁,向其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先前網購訂單設定錯誤 ,需依指示操作ATM 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高寀緁陷於錯誤 ,於同日17時28分許,轉帳1 萬3,013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3,000 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內,旋由李素惠邱瑞祥之指示,於同日17時46分許,持台北富邦帳戶之提 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重慶分行之提款機 提領2 萬元後,轉交予陪同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年女成員,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游美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蔡銘豈李素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被告李素惠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蔡銘豈李素惠迭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游美鳳, 暨證人即被害人高寀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新北地檢署11 1 年度偵字第1558號偵查卷(下稱偵1558卷)第17至25頁、 第27至31頁;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097號偵查卷影卷 (下稱偵3097卷)第31至32頁】,復有告訴人游美鳳提供之 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高寀緁提 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北港南陽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 (下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影本、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詳偵1558卷第41 至54頁;偵3097卷第33至37頁、第49至53頁),被告2 人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李蔡銘豈持以詐欺告訴人游 美鳳所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下含「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文件1 紙,形式上已表明係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於清查法院公證 款,自有表彰該院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內部並無「公證執行處」單位,亦無所謂「法 院清查官」、「清查執行官」或「主任檢察官」等職稱, 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辨該機關或 單位是否存在,及機關名稱是否有錯誤,是就社會上一般 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屬偽 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次按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 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 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 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



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 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 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經查,上述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下含「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顯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 不符,自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應僅屬偽造 之普通印文。此外,上開印文雖係偽造而成,惟本案並未 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前開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李蔡銘豈或共犯有何偽造 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李蔡銘豈李素惠雖僅為取款車手,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被害人並取款之犯行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 為負責。
(四)被告李蔡銘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叫伊做事情的是黃志偉 ,群組裡還有代號叫「小安」之人,另外還有一個高高胖 胖的人也有叫伊去拿東西等語(詳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 882 號卷第78頁);另本件參與對被害人高寀緁施以詐術 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邱瑞祥、「魚住」 、擔任收水工作之女子等人,是被告李蔡銘豈李素惠對 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 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李蔡銘豈收取告訴人游美鳳交付之款 項後,被告李素惠提領被害人高寀緁遭詐欺之款項後,均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切斷詐欺不 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 被告2 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 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游美鳳、被害人高寀緁,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 人拿取或 提領贓款,並轉交之行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五)核被告李蔡銘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第2 款,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予 以補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 告李蔡銘豈與共犯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蔡 銘豈與「魚」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李蔡銘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處斷。
(六)核被告李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李素惠邱瑞祥、「魚住」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具有直接或 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 素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惟其等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故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 重,惟考量被告李素惠係擔任車手,聽人指示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 ,約定可分得之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嗣已與被害人高寀緁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 和解書影本、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本院電話聯絡記錄等存 卷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 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李素惠之犯罪情節,若 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李素惠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素惠之犯行,酌量減 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貪圖高額報酬,率爾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 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2 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其等之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暨被告 李蔡銘豈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詳偵1558卷第7 頁),被告李素惠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偵3097卷第11頁), 另考量告訴人游美鳳、被害人高寀緁所受損失、被告李蔡 銘豈未與告訴人游美鳳達成和解、被告李素惠業與被害人 高寀緁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且被害人高寀緁同意 法院就被告李素惠之犯行從輕量刑及被告李素惠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下含「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1 紙,業經被告李蔡銘豈行 使而交予告訴人游美鳳收執,已非屬被告李蔡銘豈與共犯 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公文書 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印文1 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李蔡銘豈於警詢時供稱:伊加入詐欺集團迄110 年10 月12日止,僅獲得5,000 元報酬等語(詳偵1558卷第1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游美鳳拿取款項那次,並未 取得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78頁)。又被告李蔡銘豈加入 詐欺集團後,曾於110 年9 月3 日依指示收取被害人蔡淑 滿交付之款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 第1266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223 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 判決),考量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李蔡銘豈於該案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 蔡銘豈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李蔡 銘豈所犯本案犯行部分,尚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三)被告李素惠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彌敦道」叫伊去取 包裹,一天報酬5,000 元,110 年8 月20日開始要伊領錢 。伊自110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止,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期間,共獲利1 萬5,000 元等語(詳偵 3097卷第13頁、第134 頁),考量詐欺集團給付車手報酬 多採後付方式,被告李素惠於110 年8 月23日為警查獲時 ,應尚未取得詐欺集團給付之當日報酬,是本院認被告李 素惠於110 年8 月21日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之實際數額應 為5,000 元(計算式:15000÷3=5000),該筆款項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寀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然考 量被告李素惠與被害人高寀緁已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李素惠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該部分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李素惠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李蔡銘豈雖有向告訴人游美鳳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 、被告李素惠雖有提領被害人高寀緁所轉詐欺款項1 萬3, 013 元,惟被告2 人均供稱上開款項已全數交給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對於上開不 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2 人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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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