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73號
PCDM,111,金訴,673,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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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洛德(原名林修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洛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洛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建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母即不知情之馬美珠(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內湖區某統一超商,供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秉叡」者領取,並以電話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江秉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8日14時2分許,佯裝蔡秋金之姪子陳琦森,撥打電話向蔡秋金謊稱因欠錢而需錢孔急云云,致蔡秋金陷於錯誤後,委由其配偶李佳真依指示於同日16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洛德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 出,供身分不詳、LINE暱稱「江秉叡」者領取,並以電話告 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 佯裝告訴人蔡秋金之姪子陳琦森,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謊稱因 欠錢而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委由其配偶李 佳真依指示於同日16時5分許,以上開方式將15萬元匯入上 開帳戶,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 (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20頁、110年



度偵字第45999號卷第29-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9-11頁),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人及 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交貨便代碼查詢資料、被告與「江秉叡」間之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卷一第50-52、59-64、67-69頁), 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被告前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廣告以LINE與暱稱「江專員」 (非本案之「江秉叡」)者討論借款流程,其後便依「江專 員」指示,於109年11月16日12時34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 建中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江專員」,嗣被告提供之 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 期間被告曾因此於同年月19日(即本案發生前)接獲第一商 業銀行行員電話通知該帳戶已轉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110年度偵字第12033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4-6、38-41頁),並有被告與「江專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33 號、第1341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0年 10月26日一新莊字第00168號函及所附警示帳戶設定資料附 卷可稽(偵卷二第29-34、42-46頁、偵卷一第215-217頁) ,足堪認定。
 ⒊依上開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其與「江秉叡」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向「江專員」借款不成,並 導致自身帳戶遭警示凍結無法使用,惟仍有借款需求,乃於 109年12月14日17時58分許,透過LINE向「江秉叡」洽詢借 貸流程,隨後即依「江秉叡」指示,將其母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江秉叡」使用,核與其前案情節雷同。 ⒋被告既已因提供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江專員」一事,得以預見此類行為確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取



財及衍生洗錢等不法情事(祇需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毋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使帳戶遭 受警示,卻又在近乎相同之情境下,將其母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江秉叡」使用,甚至出於已有上開預期之心態 ,向「江秉叡」表示「跟你說一下內心話。這一切一定都要 是真的且順利辦成。決(絕)不能有絲毫虛假或其他目的。 否則我真的死定,會死人,無法再承受一絲的欺騙與受傷。 還牽連老媽。必死無疑。若是虛假的,就求個情放過我。另 找他人。我真的頂不住。感謝。」等語(偵卷一第69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遭「江秉叡」欺騙,而無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已預見可能涉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 形下,仍輕率將其母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進而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提供 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迄未獲被告填補)、 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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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