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43號
PCDM,111,金訴,64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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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329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 楙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楙淳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 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租借或其他方式取得 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 有意圖,並遮斷金流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3 月5日前之 該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住處 ,向其不知情之繼父吳東修(所涉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等 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0 年度偵字第32943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借用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將吳東修上開郵局帳戶金融



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供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遮斷金流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即有如附表所示之廖格聖、劉青翔、 李圳旂、陳虹瑜等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110 年3 月5   日間,在臺中市桃園市屏東縣九如鄉等處,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其等誤信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同日間,分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提供之吳東修郵局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經廖格聖、劉青翔、李圳旂、陳虹瑜等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劉青翔、李圳旂、陳虹瑜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桃園分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劉青翔   、李圳旂、陳虹瑜、被害人廖格聖、證人黃荷涵於警詢之   指訴、證述。
  ㈡卷附被害人廖格聖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松安派   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賣家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青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款郵局存摺、店到店證明單、 轉帳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名稱資訊等照片、受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李圳旂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陳虹瑜報案之屏東縣警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吳東修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 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㈡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交付上開吳東修郵局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廖格聖、告訴人劉青翔、李圳旂 、陳虹瑜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其犯 上開幫助洗錢罪,在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不知情親人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 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 物之去向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 加被害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受有財產損失,自應予非難究罰,兼衡諸被告素行、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經濟狀況、犯後已於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 其等之損失(有本院111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95 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沒收部分,因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郵局帳戶供 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有獲取何不法所得利益,爰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廖格聖 於110.03.05之9時 許,在臺中市,遭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楊幸倫」、「愛 自由」經由臉書、 LINE向廖格聖佯稱 :可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出售IPH ONE 11二手手機云 云,使廖格聖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 訂金4,000 元至指 定之上開吳東修郵 局帳戶,旋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110.03.05 10:48   4,000元 被告提供 之上開吳 東修郵局 帳戶 起訴書附表 編號1 部分 2 劉青翔(告訴) 於110.03.05之15 時許,在桃園市, 遭詐欺集團成員自 稱「Elin Chuang 」經由臉書向劉青 翔佯稱:可以9,00 0元出售IPHONE 11 二手手機云云,使 劉青翔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之上開吳東修郵局 帳戶,旋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 110.03.05 15:02 9,000元 起訴書附表 編號3 部分 3 李圳旂(告訴) 於110.03.05之15 時30分許,在桃園 市,遭詐欺集團成 員自稱「吳堅貞」 、「門牙」經由臉 書、LINE向李圳旂 佯稱:可以1萬2,0 00元出售IPHONE 1 2 二手手機云云, 使李圳旂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之上開吳東修郵 局帳戶,旋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110.03.05 16:00 1萬2,000元 起訴書附表 編號4 部分 4 陳虹瑜(告訴) 於110.03.05之18 時許,在屏東縣九 如鄉,遭詐欺集團 成員自稱「Jung J ung Chiang」、「 愛自由」經由臉書 、LINE向陳虹瑜佯 稱:可以9,500 元 出售IPHONE 11 二 手手機云云,使陳 虹瑜陷於錯誤,依 指示委由友人之母 黃荷涵代為匯款至 指定之上開吳東修 郵局帳戶,旋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110.03.05 18:41 9,500元 起訴書附表 編號2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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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