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11號
PCDM,111,金簡,711,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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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434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翰玄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鍾承翰」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鍾承翰」共同詐欺取財,先以人頭帳戶收取 款項,再由被告前往提款,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造成告訴人陳炳輝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參本院卷第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因 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無法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 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酌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與 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鍾承翰」 ,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不記得本案犯行是否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55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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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34號
  被   告 陳翰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玄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鍾承翰」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由陳翰玄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陳 翰玄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鍾承翰」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承翰」在新北市 新莊區某不詳地點,將蔣奕德(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交付予陳翰玄後,另由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 日,以不詳方式詐騙陳炳輝,致陳炳輝陷於錯誤,於110年8 月25日凌晨0時2分、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2 萬4989元至本案帳戶,陳翰玄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0 年8月25日凌晨0時7分及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莊新泰店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 商店新莊新立店等地,將陳炳輝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 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鍾承翰」,以此方式 共同詐騙陳炳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翰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持本案帳戶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鍾承翰」之事實。 2 證人蔣奕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蔣奕德因金錢之需要,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所製作之被害人陳炳輝公務電話紀錄 被害人陳炳輝有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泰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立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提領時地表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炳輝所持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炳輝所持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陳炳輝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 款車手,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是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意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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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