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云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869、297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084號
),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云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羅云鎂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下午5時7分前不久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火車站附近統 一超商,以超商提供之寄送物品服務,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云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書證欄位所示文書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 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依婷、張庭碩、被害人許褚月嬌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已盡 力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且被告於近5年間 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5至26頁),素行非惡;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甫遭資遣,依靠社會局 之津貼生活,為單親媽媽,須獨力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本院卷 第75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緩刑宣告及條件:
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 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依 婷、張庭碩、被害人許褚月嬌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告訴人 陳依婷、張庭碩、被害人許褚月嬌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依婷、張庭碩、被害人許 褚月嬌經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 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 陳依婷、張庭碩、被害人許褚月嬌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 訴人陳依婷、張庭碩、被害人許褚月嬌之權益,被告爾後如 有違反該等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時,則告訴人陳依婷、張庭碩、被害人許褚月嬌得向檢察官 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四、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證 書證 1 陳依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4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依婷,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誤將陳依婷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依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7日下午5時7分許 49,985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至9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陳依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一第21、23、33、35頁) 110年12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 49,989元 2 許褚月嬌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4時15分前不久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許褚月嬌,佯稱:因設定錯誤,產生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許褚月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8日凌晨0時13分許 29,985元 (已扣除手續費) 證人即被害人許褚月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7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手機之通話紀錄照片3張、許褚月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照片1張(偵卷三第13、21、45、47至49頁) 3 張庭碩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晚上11時46分前不久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庭碩,佯稱:因先前購物設定成為會員,日後將自張庭碩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張庭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8日凌晨0時26分許 33,015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3至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二第19、43、48、5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卷 本院卷 2 111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 偵卷一 3 111年度偵字第29705號卷 偵卷二 4 111年度偵字第31084號卷 偵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