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9828號、第250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03
號、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嘉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嘉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 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 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轉出,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4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毒蛇」之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9年9月間,以臉書暱稱「林振雄」聯繫黃琪雯,並向黃 琪雯詐稱可操作博奕網站,獲利頗豐云云,致黃琪雯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 中信帳戶,佯作儲值使用。
㈡於109年9月間,在臉書網站上,以暱稱「陳逸鵬」結識許秋 梅,並佯稱欲與許秋梅交往,再於同年10月間,向許秋梅詐 稱欲購屋云云,致許秋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3日 11時20分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㈢於109年10月初某日,向陳建吾詐稱可操作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致陳建吾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3日15時15分許,依指 示匯款252,000元至中信帳戶。
㈣於109年10月14日20時56分許,以通信軟體LINE暱稱「小白」 與賴世彬聯繫,向賴世彬詐稱欲出售網路遊戲「灌籃高手」 遊戲點數卡云云,致賴世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30 分匯款2,100元至中信帳戶。
㈤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獨狼」與林小琴 聯繫,向林小琴詐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小琴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123,515元至中信帳 戶。
㈥於109年10月初某日,以臉書暱稱「林旭偉」聯繫李芷婕,向 李芷婕詐稱:可操作「澳門新葡京」之博弈網站,須匯款儲 值云云,致李芷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2日12時5 0分、109年10月13日12時30分,分別匯款3萬、6萬元至上開 中信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訊據被告尤嘉綺固坦承將中信帳戶交與他人使用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友人介紹網 路工作可以賺錢,對方跟我說要拿我的帳戶去用,我沒有要 幫助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09年10月7日14時許,在不詳 之地點,將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等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且有上開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毒蛇」之對話紀錄截圖、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可查。
㈡告訴人黃琪雯、許秋梅、陳建吾、賴世彬、林小琴、李芷婕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等情,業經 證人黃琪雯、許秋梅、陳建吾、賴世彬、林小琴、李芷婕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黃琪雯提供之「林振雄」臉書 截圖、博弈網站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微信對話截圖、告訴人許秋梅提 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與「陳逸鵬」之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陳建吾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博弈網站截圖、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賴世 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林小琴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微信對話
截圖、投資軟體截圖、投資軟體客服人員對話截圖、告訴人 李芷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查,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5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6年間 ,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既因提供金融帳 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而2度經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應明 知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猶 貿然將中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應有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且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 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 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 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畢業後曾做過家具業、美髮、賣衣服、直播主等 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 偵訊時亦供稱:「(問:提供帳戶即可賺錢,不覺得有異? )有,我有覺得奇怪」等語。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 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對方僅要求提供帳戶即可獲取7,000元 報酬,顯與常情不合。詎被告猶將中信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 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存款項 ,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之功能即在存提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中 信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 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 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中信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 以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法,並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自稱從事直播主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否認獲取7,000元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取得不法報酬,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