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63號
PCDM,111,金簡,663,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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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祥(原名呂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嘉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並補充為「提款 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變 更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如潘維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㈣附表詐騙方式更正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員電聯潘維深,冒稱 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訛稱須匯款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潘 維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 對話訊息截圖照片」更正為「被告呂嘉祥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員LINE暱稱『林暐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潘維深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 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加重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類似,均係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為財產型犯罪,且經判刑、執行仍不知悔改,竟再 犯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足見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稱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52號
  被   告 呂嘉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嘉祥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潘維深,致潘維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潘維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嘉祥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維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交易轉帳訊息截圖照片及匯款憑證影本 同上。 4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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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