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耀揚投資」更正為「耀揚投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證人即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 證述情節相符」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蔡易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晏波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 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㈣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廚師、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偵緝字第 3910號卷第19頁背面),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10號
被 告 蔡易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 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揚投資-陳夏恩」向陳晏波 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加入中正國際投資平台會員可獲利 云云,致陳晏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8日9時58分 許、10時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蔡 易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陳晏波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晏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者之LINE對 話紀錄照片2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 被告將其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 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109年4月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