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尹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0069號、第21611號、第25022號、第25024
號、第26421號、第30237號、第31296號、第31323號、第31939
號、第31958號、第3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尹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欄一㈥「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4時14分許、18時5 7分許,匯款6萬元、2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補充為 「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4時14分許、18時57分許、同年 月18日19時56分許、20時6分許、20時10分許,匯款6萬元、 20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其中 同年月18日19時56分許、20時6分許、20時10分許匯款之6萬 元、3萬元、3萬元,因故未能轉入上開帳戶」。 ㈡事實欄一㈧「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補充為: 「詐稱:進駐國外買賣服飾店商平台,每筆訂單可抽成10% 佣金云云」。
㈢事實欄一㈨「依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40 15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更正為「依指示於110年11月1 7日14時48分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㈣事實欄一「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補充為: 「詐稱:經營電商平台獲利甚豐云云」。
㈤事實欄一「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補充為「 詐稱:網路訂貨再出貨給客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㈥證據欄「並有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資料、告訴人12人及被害人2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 」,補充為「並有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資料、告訴人丁伯軒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江晨翠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 紀錄、告訴尤文濱提出之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憑條、告訴人陳振宇、謝雅淳、賴士豐、粘育睿、劉獻鴻、 粘丞毅、吳緯恒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賴士豐 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
㈦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該人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臺灣企銀帳 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 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無 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 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 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 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應知悉金融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 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賴士 豐財物,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其中因故 未能轉帳成功之6萬元、3萬元、3萬元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 ),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於偵訊時自稱:我工作不一定,最少一個月工作20天,帳 戶交出去時,月收入新臺幣3至6萬元等語,另其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並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獲取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明確。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69號
第21611號
第25022號
第25024號
第26421號
第30237號
第31296號
第31323號
第31939號
第31958號
第32379號
被 告 葉尹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尹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10月某日,在新北 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某橋下,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 ,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黑」使用, 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4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zgh0000000」與陳 振宇聯繫,謊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陳振宇陷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2時59分許,匯款4萬5 166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10年8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條鍊客服專員」 聯繫丁伯軒,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丁伯 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7時45分許,匯款5萬 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10年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與江晨翠 聯繫,謊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江晨翠陷於錯
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2時34分許,匯款9萬2677 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dmm0967」聯繫尤文 濱,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尤文濱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1時42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 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五)於110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濤」聯繫謝 雅淳,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謝雅淳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2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六)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詩詩怡」、 「CXM」聯繫賴士豐,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 ,致賴士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4時14分許 、18時57分許,匯款6萬元、2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七)於110年1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兒」與粘育睿 聯繫,謊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粘育睿陷於錯 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20時1分許,匯款14萬元至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八)於110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區域客服」聯 繫吳緯恒,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吳緯恒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8日16時5分許,匯款5萬元 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九)於110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XM」聯繫胡松元 ,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胡松元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4015元至上 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十)於110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客服專線」 聯繫劉獻鴻,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劉獻 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1時59分許,匯款6萬 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十一)於110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佑穎,詐稱: 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林佑穎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11月17日13時13分許,匯款3萬15元至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十二)於110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聯繫江慶 皇,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江慶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匯款3萬元2 筆(共6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十三)於110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j998」聯繫楊
文元,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楊文元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7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十四)於110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ie」聯繫粘 丞毅,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粘丞毅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2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丁伯軒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江晨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尤文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謝雅淳及粘丞 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賴士豐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粘育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吳緯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胡松元及江慶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劉獻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葉尹晨固坦承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小黑」表示欲租借 帳戶供衣服買賣使用,每天可賺4000元至1萬元,伊便於110 年9、10月某日,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 二重疏洪道某橋下,並以手機告知對方密碼,但之後對方都 不接電話亦未給伊錢,該帳戶並遭停用等語。經查:(一)告訴人陳振宇、丁伯軒、江晨翠、尤文濱、謝雅淳、賴士豐 、粘育睿、吳緯恒、胡松元、劉獻鴻、江慶皇、粘丞毅及被 害人林佑穎、楊文元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前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 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12人及被害人2人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資料、告訴人12人及被害人2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等在 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租借帳戶予「小黑」自辯,然自承不認識對方,無 法提供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本署無從傳喚「小黑」到庭 ,則被告是否有租借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小黑」一情,已 非無疑。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而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借用或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避免本身金 融機構帳戶被有心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既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 項自難諉為不知,依被告自承對於「小黑」之真實身分及其 衣服買賣之內容與往來對象等資料一無所知,則「小黑」顯 非被告所認識之人,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卻貿然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小黑」使用,實與常情有違,堪認其 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 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