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23號
PCDM,111,金簡,623,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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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561號、第3562號、第356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李紀庚、陳玫如鍾蕬謙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 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53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 度簡字第4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 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 月1日,於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雖稱:我出獄時遇到疫情,就去找獄友「阿豐 」,那段時間都是吃他住他,住了約1個月,所以我將帳戶 交給他使用,他偶爾還會給我錢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 561號卷第23頁)。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時,固獲有食 宿等費用之利益,屬其因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而 為犯罪所得,本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然因此等費用並非甚鉅,復難以估算其價值,本 院認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阿豐」雖偶爾提供金錢與被告,然與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有無對價關係,實有可疑,難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6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56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563號
  被   告 林曉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 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5日前某日時,在臺 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阿豐」指示,設定上開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林曉明即以此方式換得「阿 豐」提供之食宿及金錢花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網路轉帳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玫如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鍾蕬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 紀庚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 本、告訴人陳玫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其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影本、告訴人鍾蕬謙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用以網路匯款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紀庚 110年5月19日17時1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玲」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李紀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8月5日9時許 20萬元 2 陳玫如 110年5月27日18時43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佯向告訴人陳玫如推薦「中正國際」投資平台,並稱依指示操作,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玫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8月6日14時23分許 126萬元 3 鍾蕬謙 110年4月間某日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琪」,向告訴人鍾蕬謙佯稱:利用「中正國際」交易平台申購新股,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鍾蕬謙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0年8月5日14時21分許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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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