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14號
PCDM,111,金簡,614,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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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調解條款。
未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霖與通訊軟體暱稱「bebe」、「Ya ya」、「。」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3 0日前某日,先由黃信霖負責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 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將詐欺款項交付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陳清烟 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中 國信託帳戶,黃信霖先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惟經該行行員報警, 經警前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因中國信託帳 戶於111年3月21日始列為警示帳戶,黃信霖仍自111年1月26 日至同年2月25日間,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詐欺款項交 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
二、案經陳清烟賴宜寬吳金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霖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49頁



),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7月4日、7月2 1日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客戶基 本資料、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ebe」、「Ya ya 」、「。」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附表一各編號「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及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48號 卷〈下稱偵卷〉第49至55、59至64頁、本院金訴卷第77至86、 91至99、15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bebe」、「Ya ya」、「。」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 際施行詐欺,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 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 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先後各次匯款,均係經被告先 後多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提領 或轉帳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告訴人陳清烟賴宜寬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交付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利用層層轉 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併為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就其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 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 自白不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 人3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 之金額,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7號、第889號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擷圖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5、133、135、143、151、152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 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 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1年1月26日至同年2 月25日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 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 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 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 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有實際賠償部分 金額,已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另為使告訴人3人均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調解條款,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bebe」、「Ya ya」、「。」等人 聯絡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事宜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71頁),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參與本案因此獲得未提領之剩餘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584元作為報酬等情,為其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金訴 卷第149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 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等情,其賠償金額已逾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倘若再予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用以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惟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融機構規 定申請補發,是以沒收存摺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 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科刑 1 陳清烟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妍熙」帳號聯絡陳清烟,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清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①供述證據: 陳清烟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4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 ②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7至39、41、43頁) 黃信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30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1月30日9時22分許匯款4萬元 2 賴宜寬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林水琴」帳號聯絡賴宜寬,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宜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1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①供述證據: 賴宜寬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95至97頁) ②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3頁) 黃信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1月30日1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3 吳金章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前某日,以Facebook暱稱「王曉雯」帳號聯絡吳金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金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①供述證據: 吳金章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05至109頁) ②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金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卷第91至99頁) 黃信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1本 被告所有,為本案收取贓款所用帳戶之存摺,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見偵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三:
編號 調解情形 備註 1 被告黃信霖應給付陳清烟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最末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清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 已實際給付1萬元。 2 被告黃信霖應給付賴宜寬20萬元,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最末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宜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 已實際給付1萬元。 3 被告黃信霖應給付吳金章3萬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最末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金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9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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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