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予以說明,被告陳建安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下稱甲案件 ),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此部分與本 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7號案件(下稱乙案件),有法律上一 罪關係,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7906號移送併辦,然經乙案件 認為:「檢察官僅以甲案件之被害人李仁豪匯款時間與乙案 件之告訴人張麗芬匯款時間相同(109年8月6日),即逕推斷 被告有基於同一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同一時間將其乙 案件中之中信銀行及甲案件中之彭擎天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一同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此認定過於速斷,無從認定甲案件 與乙案件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得併予審理之範 圍」(見本院卷附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而以本院新北院賢刑慶111審簡237字第28642號函予 以退併辦處理(見111偵23962號卷第1頁)。嗣經同署檢察 官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核並 無不合,本院得獨立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如下: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8月1日,向李仁豪佯稱可利用『Betex』網站投資 獲利」,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09年8月1日前,在社交軟體IG上刊登不實招友廣告 ,嗣李仁豪於109年8月1日9時許看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入廣 告上提供之帳號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寶寶』加李仁豪為好友,向李仁豪佯稱,若要跟伊見面 出去,需要完成在『Betex』網站之投資操作」;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歷史交易紀錄」,更正為「存
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㈢、第2行「告訴人李仁豪之報案、匯款紀錄」,更正為「告訴人 李仁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 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其向友 人即同案被告彭擎天所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於IG上刊登不實招友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 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 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聲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附帶說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向友人即同案被告彭擎天所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 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 2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62號
被 告 陳建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可預見將帳戶交付給他人,供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 至該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先向彭擎天( 另為不起訴處分)藉故借款,再以要還款名義取得彭擎天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帳號資料,作為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向李仁豪佯稱可利用「Betex」 網站投資獲利,李仁豪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年8月6日22 時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前揭國泰帳戶,充作係陳建安對 彭擎天之還款。
二、案經李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安之偵訊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擎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四)彭擎天借款給被告之借款證、彭擎天前揭國泰帳戶之歷史 交易紀錄、告訴人李仁豪之報案、匯款紀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請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