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36號
PCDM,111,金簡,536,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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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梵甄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04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梵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於109年5月某日」更正為「於109年5月至同年11月23日間 某時許」;附表編號1中遭詐欺手法欄內「嗣謊稱告訴人吃 之操作異常凍結帳戶」更正為「嗣謊稱告訴人之操作異常凍 結帳戶」;附表編號3中匯款時間及地點「於109年11月24日 」更正為「於109年11月23日」;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理由:「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交付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先前從事 會計工作,家中有母親、3個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件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高梵甄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北女附勒
戒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梵甄前因毒品案件,經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間,於107年7月4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 ,其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5月某日時,在新北市三 峽區不詳地點,取得王韋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郭宜安」,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盧瑋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書政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浩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謝政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梵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證人王韋智上開帳戶交付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王韋智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盧瑋成、許書政劉浩展謝政穎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盧瑋成之報案資料、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告訴人許書政之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告訴人劉浩展之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告訴人謝政穎之報案資料、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佐證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王韋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且為幫助犯,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偵案 1 盧瑋成 109年11月中旬至12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可獲利之投資平台,嗣謊稱告訴人吃之操作異常凍結帳戶,需解凍金等情,致盧瑋成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1月25日20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2萬元 王韋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偵緝2046) 2 許書政 109年11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可獲利之投資平台,致許書政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1月24日20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3萬元 王韋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偵23165) 3 劉浩展 109年11月19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可獲利之投資平台,致劉浩展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1月24日18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1萬元 王韋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偵23011) 4 謝政穎 109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可獲利之投資平台,致謝政穎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1月23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某全家超商ATM轉帳。 1萬5千元 王韋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偵緝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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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