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裕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7月1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 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文書時,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 日內已領取文書,因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得知悉文書 內容,是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 非仍自寄存之日起10日後始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98號判處罪刑在案 (下稱原判決),並於111年7月27日向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送達原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原判決正本寄存 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 所,以為送達,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所之適 當位置而為送達,復經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前往上開派出所 領取原判決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及上開派出所受理法院訴 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69 、71頁)。是被告於領取原判決之日起,已處於隨時得以知 悉原判決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實際領取原判 決正本之日(即111年7月29日),即發生送達效力。 ㈡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判決正本已於111年 7月29日合法送達,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7月30日起算2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屆滿日原為 111年8月18日(星期四),又因其居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 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8月20日〔週六〕),因該日與 翌日均適逢假日,故延長至111年8月22日(週一)為上訴期 間屆滿日;惟被告竟於111年9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 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