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56號
PCDM,111,金簡,156,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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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提款卡、密碼」之記載更正為「網路 帳號、存摺暨密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被告陽信銀行之歷史交易紀錄」之 記載更正為「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民國111年8月17日陽信 永和字第1100039號函檢附之被告本案帳戶字109年7月1日至 同年8月17日之客戶對帳單1份」,另補充「告訴人范揚鈞與 詐騙集團所設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本案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請之上開陽 信帳戶網路帳號、存摺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助長犯罪,造成犯罪難以追緝、增加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 風險,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 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從事網拍業,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等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 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76號
  被   告 魏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寧明知銀行帳戶交付給他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且不法所得進入其銀行帳戶後,遭提款車手領出後,將不知 金流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月底某時,將其名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而詐騙集 團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中某時許,利用LINE軟體暱稱「晚安 」向范揚鈞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范揚鈞不疑有他,按指示 於109年8月24日13時許,匯入新臺幣60萬元至前揭陽信銀行 帳戶內,並遭集團成員領出後,不知去向。
二、案經范揚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范揚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陽信銀行之歷史交易記錄、告訴人范揚鈞報案記錄及 匯款記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請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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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