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王夢蓮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夢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王夢蓮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自行繳納後 獲得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