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珉
何明森
陳志成
強國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孫朕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6164號、110年度偵字第45016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己○○、戊○○、丁○○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壬○○(前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乙○○、甲○○、己○○ 、戊○○、丁○○前已多次前往庚○○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工廠協商債務未果後,均明知庚○○之姓名、特徵、職業
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 未經庚○○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109年8月5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址處,由辛○○ 指揮並錄影,甲○○則持大聲公連續撥放:「庚○○欠債還錢」 等語;戊○○、甲○○、丁○○、乙○○向上開處廠房內部、車子撒 冥紙(銀紙);己○○、壬○○、辛○○將先前所取得庚○○之臉部 特徵照片,搭配電腦列印之「欠錢還錢,氫優負責人陳○智 ,違約在先,強佔訂金,廠商毫無商業道德威信,絕不姑息 退讓」等語製作成文宣(下稱討債文宣)後,在新北市樹林 區中正路264巷口,張貼印有庚○○個人面部頭像特徵、職業 之討債文宣,足以生損害於庚○○,並以此等方式加害他人名 譽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甲○○、己○○、戊○○、丁○○(以下均逕稱其名 ,合稱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等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與 證人即告訴人庚○○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109年度他字第7187號卷第21 至32頁、第225至243頁),足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等人意圖損害告訴人之 名譽,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製作、張貼討債文宣,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保護個人資料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被告等人以灑冥紙
、大聲公播送、張貼討債文宣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方式,對 告訴人施加惡害之告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則是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犯:
被告等人與辛○○、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競合:
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戊○○之辯護人雖為戊○○辯護稱:本件恐嚇行為情節輕微,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部分,刑度無拘役刑,一律從有期徒刑2月 起跳,刑度極不合理,請考量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已有和解, 有情輕法重之情,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刑法第59條是以犯罪情況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為減刑之要件,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以 此與被告等人之犯案情節相較,並無過度處罰或情輕法重之 情,因此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量刑:
審酌被告等人不循合法管道處理債務糾紛,反而以灑冥紙、 大聲公播送、張貼討債文宣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行 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甚為可議,本應給予相應之處罰,然 考量被告等人於犯後皆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訴訟外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109年度他字第7 187號卷第627頁),可以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素。復審以乙 ○○大學畢業,現經營家族自營事業,無人需要扶養;甲○○高 中肄業,賣水果與中古車,需要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己○○國 中肄業,經營中古車行,需扶養父母;戊○○高職肄業,經營 醬料販賣,需要扶養父母;丁○○專科肄業,為物流理貨員, 需要照顧母親等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本案 之犯罪情節足以引起社會一般民眾恐懼、厭惡之情,助長社 會暴戾之氣,對於社會治安有嚴重不良影響,不宜輕縱,是 認被告等人均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社會公平理念,故均 不適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丁○○自承有因為載送戊○○到現場,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本 院卷一第364頁),此部分為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