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
15、32138、36893、4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上開應執行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往期間之民國110年4 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線上網與乙○○ 視訊裸聊時,竟基於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徵詢乙○○之同意,接續以手機快速截 圖功能擷取乙○○在家穿著性感內衣並裸露臀部、大腿內側、 胸部及陰部之靜態視覺影像,並同步製造及儲存於手機之方 式,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乙○○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
二、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 不詳地點,使用手機安裝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 一所示內容之訊息至乙○○持用之手機,而以加害生命及身體 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共計4次 。
三、甲○○明知乙○○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 令,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0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自核發暫時保 護令之日起至本院於110年5月2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8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通常保護令>止),命其不得對乙○○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4月17日某時
許,使用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傳送內容:「幹,你真的完蛋了,乙○○,我現在就過去,要 嘛(甲○○誤打為「麻」)你全家都搬家,乙○○最好我鬧到警 察來對不對,我只給你五分鐘的時間,打給我,不然走著瞧 ,我現在出門,你現在賴打開,你準備報警,你找死,有封 鎖我,你最好用逃的出門,不開是嗎,不開是嗎,先報警吧 你,我一定到」之簡訊至乙○○持用之手機,以此加害生命及 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甲○○以上開方式對乙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暫時保護令。四、甲○○明知乙○○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 令,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10年5月27日至11 2年5月27日),命其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乙○○為騷擾及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位 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地址詳卷)。詎甲○○分別基於違反 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通常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共計11次:
(一)甲○○於110年6月19日3時26分許,使用手機(內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安裝之「Line」(暱稱:「吳 小吳」)傳送乙○○裸照至乙○○持用之手機,以此加害名譽之 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甲○○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通信之聯絡行為,而違反通常保護令。(二)甲○○於110年6月20日某時許,使用手機安裝之即時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靜」)傳送內容:「我是你的惡夢的 開始,我回去你家找你,要你媽陪著你一起受報應」之訊息 至乙○○持用之手機,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乙○○,使 乙○○心生畏懼。甲○○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通信之聯絡行為,而違反通常保護令。
(三)甲○○於110年6月21日1時59分許,使用手機安裝之短影片社 交軟體「抖音」(暱稱:「nicwu0917」)傳送內容:「硫 酸我準備好了」之訊息至乙○○持用之手機,以此加害生命及 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甲○○以上開方式對乙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通信之聯絡行為,而違反通常保護 令。
(四)甲○○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使用手機安裝之「Wechat」( 暱稱:「靜」)傳送內容:「破麻米」之訊息至乙○○持用之 手機,辱罵乙○○,致乙○○心生不快。甲○○以上開方式對乙○○ 實施騷擾及通信之聯絡行為,而違反通常保護令。 (五)甲○○於110年6月29日某時許,將其使用之K歌兼交友軟體「 全民Party」之暱稱取名為「你要露臉是嗎!試試看」(帳 號ID:00000000),並上傳乙○○穿著黑色性感睡衣之自拍照
(乙○○臉部遭其自拍所用手機遮掩)成為其帳號大頭貼照片 ,再將乙○○之私密照片放入「全民Party」相簿,然後關注 乙○○於同軟體註冊登記之帳號,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甲○○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而違反通常保護令。
(六)甲○○於110年7月20日1時30分許至同日1時39分許間,至乙○○ 前址住所所在公寓之梯間,並使用梯間裝設之滅火器噴灑乾 粉至梯間地板,且在乙○○前址住所門口放置內容:「阿姨, 麻煩你跟○○(乙○○之綽號)說,如果他要用這樣的方式在網 路上放我的照片,我不排除走法律途徑」之紙條,然後使用 手機傳送乙○○前址住所門牌及梯間地板布滿乾粉之照片及內 容:「麻煩你聯絡乙○○(乙○○綽號),你跟他說不要只會躲 在網路上做動作,我人都來了,就是要有個說法,告訴她警 察都拿我沒皮條了,還要玩」之簡訊至乙○○友人徐○之手機 ,徐○並依甲○○之要求而於同日1時40分許,將上開訊息內容 告知乙○○。甲○○接續使用手機安裝之即時通訊軟體「Messen ger」(暱稱:吳先森)傳送前開梯間地板布滿乾粉之照片 至乙○○持用之手機,復接續於同日凌晨某時許,使用手機安 裝之「Messenger」(暱稱:吳先森)傳送內容:「下次一 定是你的傳單,給你當最佳女主角,你家門敲到爛掉,你媽 都不開門,應(甲○○誤打為「因」)該嚇到了吧,可惜沒帶 筆,怕你沒收到訊息,應(甲○○誤打為「因」)該用寫的, 你喔,調皮搗蛋」、「媽媽不敢開門,我在樓下一直叫你的 名字,上樓一直敲門,按電鈴,隔壁樓下都出來了,我打算 印傳單,印表機很快,你的裸照一次性宣傳,你怎麼跟我玩 ,我就怎麼玩回去,不要怕,我都沒在怕了」之訊息至乙○○ 持用之手機,再接續於同日4時28分許,使用手機安裝之「M essenger」(暱稱:吳先森)傳送內容:「你家失火了」之 訊息及事實欄一所示靜態視覺影像至乙○○持用之手機。甲○○ 以此加害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甲○○ 未遠離乙○○前址住所100公尺以上且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通信之聯絡行為,而違反通常保護令。(七)甲○○於110年7月20日後某日時許,將其使用之「全民Party 」暱稱更名為「斷裂的神經線」,並將其於事實欄四(六)所 示時間,至乙○○前址住所噴灑滅火器乾粉至梯間地板及乙○○ 前址住所周遭環境照片放入「全民Party」相簿,繼續關注 乙○○於同軟體註冊登記之帳號,致乙○○心生不悅。甲○○以上 開方式對乙○○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通常保護令。
(八)甲○○於110年7月20日10時9分許,使用手機安裝之「Messeng
er」(暱稱:「乙○○」)傳送乙○○裸照至乙○○持用之手機, 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甲○○以上開 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通信之聯絡行為,而違反 通常保護令。
(九)甲○○於110年7月25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17時23分,接續使用 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致電乙○○ 持用之手機共5次。甲○○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騷擾及通信 之聯絡行為,而違反通常保護令。
(十)甲○○於110年7月27日23時50分許,使用手機(內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傳送內容:「你不懂適可而止 ,那我就跟你一樣,一個明一個暗,恐懼,我會讓你活在恐 懼」、「新場子,有本事叫警察來,我現在醞釀對妳的情緒 ,你們會不會一覺醒來發現所有的樓梯社區都有最佳女主角 的宣傳」之簡訊至乙○○持用之手機。甲○○以此加害生命及身 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甲○○以上開方式對乙○○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通信之聯絡行為,而違反通常保護令 。
(十一)甲○○於110年8月21日21時4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謝蕙璘所 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前址住所所在公 寓樓下,再持金屬製的車鑰匙割破乙○○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機車椅墊,使該椅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甲○○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甲 ○○未遠離乙○○前址住所100公尺以上且以上開方式對乙○○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通常保護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8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辯稱:我有得到告訴人乙○○的同意,才 會截圖云云。
2、經查:
(1)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110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使用 手機連線上網與告訴人視訊裸聊時,接續以手機快速截圖功 能擷取告訴人在家穿著性感內衣並裸露臀部、大腿內側、胸 部及陰部之靜態視覺影像,並同步製造及儲存於手機之方式 ,紀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靜態視覺影像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6893 號<下稱偵字第36893號卷>第1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36893號卷第27頁正 面、第29頁正面),並有前開靜態視覺影像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36893號卷第95頁正面至第104頁背面)。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稱前開靜態視覺影像照片均是 遭被告偷拍(見偵字第36893號卷第29頁正面),而視訊與 截圖之性質及效果實屬不同,蓋視訊為動態過程而無電子訊 號留存之問題,然若將之截圖而以電子訊號存放於手機或電 腦,極可能因程式設定而同步上傳後儲存於雲端空間,從而 恐遭截圖者故意散布或因保管不慎外流,危害被拍攝者之隱 私、名譽,此即諸多同意視訊裸聊者,事後發現過程中竟遭 截圖而受有身心折磨之原因;現今又因深偽技術(Deepfake )可將照片影像加工、合成,以此捏造虛假事實,將使視訊 截圖造成之危害更加深廣,是同意視訊者與同意截圖者實乃 不同層次之議題,其意思決定所考量之因素亦屬不同,是以 ,因截圖所生風險較高,更應取得確切且真摯之同意始得為 之,稽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初我們視訊,她拍給我看的 ,我截圖的,她也有截圖我的部分,原本我都不清楚有這些 照片,直到她散播我的照片,我才知道有這些東西存在等語 (見偵字第36893號卷第14頁),顯示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 交往期間之互動習慣及模式,告訴人雖同意與被告視訊裸聊 ,但不當然表示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可以將告訴人於視訊過程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予以截圖製造並儲存在手 機,又依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交往到現在,一直以 來都是用這種視訊、截圖方式,你說她是同意的嗎,這要問 她,她跟我說不同意,我就有罪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 頁),可見被告於觀念上根本不認為視訊截圖前有徵詢告訴 人同意之必要性。準此,堪認被告於視訊截圖前應未徵詢告 訴人同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信。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事實欄二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證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22415號卷<下稱偵字第22415號卷>第30頁),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 按(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6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 (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或部分自白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第67頁),並有通常保護令及附表二編號2至12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6893號卷第37頁 正面至第38頁正面、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 復有扣案之滅火器1支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復查:
(1)事實(五)部分
A.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然後我在「全民party」這個 軟體看到一名暱稱「你要露臉是嗎!試試看」關注我,我便 點進去看這個人的個人主頁,我看到這個人的大頭貼照片是 我本人,個人主頁內的相簿是他(即被告)之前在「Line」 傳給我的照片(包含我的私密照),我有截圖部分照片,我 沒有勇氣點開看,因為他用這樣的方式散布我的照片等語( 見偵字第36893號卷第28頁背面),復被告於「全民Party」 帳號之暱稱為「你要露臉是嗎!試試看」而顯有威脅意味, 但該帳號大頭貼照片僅是告訴人持手機自拍之照片,且告訴 人臉部遭手機遮掩而無法看出是告訴人,又告訴人並無裸露 胸部、陰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此有前引被告於「全民Pa rty」帳號畫面照片可稽,倘該帳號相簿內之照片並無告訴 人之私密照片,被告何須將暱稱取名為「你要露臉是嗎!試 試看」。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警詢時之指稱,堪認信 實。
B.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五)部分所上傳之帳號大頭貼照片 為告訴人裸露胸部之照片云云。然觀之前引被告於「全民Pa
rty」帳號畫面照片說明欄所載:「此圈選處頭貼與被害人 (即告訴人)曾傳送給甲○○之照片相符(如圖30)」,而再 觀諸圖30所示照片(見偵字第36893號卷第98頁正面),可 看到照片所示之告訴人係穿著黑色性感睡衣並坐在房間地板 上,告訴人並未裸露胸部甚明。是以,公訴意旨前開所認, 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2)事實(六)部分
A.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1時44分許收到被告傳送之住所所在 公寓梯間地板布滿乾粉之照片後之同日凌晨某時許,收到來 自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吳先森」)傳送內容 :「下次一定是你的傳單,給你當最佳女主角,你家門敲到 爛掉,你媽都不開門,應(甲○○誤打為「因」)該嚇到了吧 ,可惜沒帶筆,怕你沒收到訊息,應(甲○○誤打為「因」) 該用寫的,你喔,調皮搗蛋」、「媽媽不敢開門,我在樓下 一直叫你的名字,上樓一直敲門,按電鈴,隔壁樓下都出來 了,我打算印傳單,印表機很快,你的裸照一次性宣傳,你 怎麼跟我玩,我就怎麼玩回去,不要怕,我都沒在怕了」之 訊息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徐柚 收到的告訴人住所所在公寓梯間布滿乾粉之照片為其所傳送 甚明(見偵字第36893號卷第1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我的社群軟體「Messenger」於同日(20 日)1時44分許,收到一封陌生訊息來自一名暱稱為吳先森 之人所傳送,訊息內容和我朋友徐柚所收到的照片一模一樣 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6893號卷第25頁背面),並有「Messe nger」(暱稱:「吳先森」)對話訊息照片在卷可查(見偵 字第36893號卷第94頁背面)。
B.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於110年7月20日4時28分許 ,使用「Messenger」傳送內容:「你家著火了」之訊息至 告訴人持用手機後不久,即傳送告訴人裸照至告訴人持用手 機並表示要將告訴人裸照印製成傳單(見偵字第36893號卷 第26頁背面),復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89 3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稽之告訴人持用手機確 有收到事實欄一所示靜態視覺影像照片,且被告於110年7月 20日10時9分許,即以「Messenger」(暱稱:「乙○○」)傳 送告訴人裸照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堪認被告前開於警詢時 所承,應為可信。被告確有於傳送內容:「你家著火了」之 訊息至告訴人持用手機後不久,即傳送告訴人裸照至告訴人 持用手機,至為灼然。被告否認有傳送事實欄一所示靜態視 覺影像照片予告訴人云云,尚難驟信。
(3)事實(七)部分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後之某日時許,將其持用手機內建之「 全民Party」之暱稱更名為「斷裂的神經線」,並將其於事 實欄四(六)所示時間,至告訴人前址住所噴灑滅火器乾粉至 梯間地板及告訴人前址住所周遭環境照片放入相簿,繼續關 注告訴人於同軟體註冊登記之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白在卷(見偵字第36893號卷第14頁正、背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見偵字第36893號卷第28 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並有「全民Party」(暱稱:「斷 裂的神經線」)畫面照片及說明欄所載「甲○○在APP全民PAR TY暱稱【斷裂的神經線(ID為00000000),與暱稱「你要露 臉試試看!」相符】個人主頁內放置在110年7月20日傳送予 之照片,照片為被害人(即告訴人)住家社區及家門外觀照 片相符」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6893號卷第111頁背面)。公 訴意旨認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為110年6月29日,應有誤會 。
(4)事實(九)部分
告訴人持用之手機於110年7月25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17時23 分許,接連收到未顯示號碼及門號顯示為0000000000號之來 電共5通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並且在同(25) 日17時17分至17時23分,以0000000000及未顯示號碼持續騷 擾我等語(見偵字第36893號卷第28頁背面),並有其持用 手機來電顯示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6893號卷第114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認 :110年7月25日我有用0000000000門號打無號碼顯示給林小 姐(即告訴人),因為她傳割腕照片、吃安眠藥照片給我, 我很緊張;這是我連續撥打給告訴人的電話(經檢察官提示 前開手機來電顯示畫面照片)等語(見偵字第36893號卷第1 38頁背面、第153頁正面)屬實,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確為被告持用之門號,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 見偵字第36893號卷第152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於110年7 月25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17時23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致電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共5次。被告否認未顯 示號碼之來電為其撥打云云,即非可信。
(5)事實(十)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稱被告傳送內容:「你不懂適可 而止,那我就跟你一樣,一個明一個暗,恐懼,我會讓你活 在恐懼」、「新場子,有本事叫警察來,我現在醞釀對妳的 情緒,你們會不會一覺醒來發現所有的樓梯社區都有最佳女 主角的宣傳」之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並未指稱同時有 傳送告訴人裸照至明(見偵字第36893號卷第30頁),復被
告始終未承認傳送上開訊息時有傳送告訴人裸照(見偵字第 36893號卷第14頁背面、第138頁,本院訴字卷第41、67頁) ,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傳送告訴人裸照。故本院 亦難逕認被告有傳送告訴人裸照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有 傳送告訴人裸照之行為云云,應有誤會。
2、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 電磁紀錄的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 、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 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 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參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意旨)。核被告於事實 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2、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若非一行 為所犯,且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 :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之行為 共2次,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2)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密接時間傳送恐嚇 訊息給告訴人,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傳送內容為「我今天 不去你家揍你,我跟你姓,幹你娘老雞掰,死破麻,幹」之 訊息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110年1月4日1時24分許之『你該死了』」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
(3)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所恐嚇之對象固均為告訴人, 惟各編號所示恐嚇日期明顯有間,顯係各別起意,且各次犯 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 亦非一行為所犯,自無由成立接續犯,而應依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是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 罪共四罪。
3、核被告於事實欄三之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6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 令罪。
4、事實欄四部分
(1)核被告於(一)、(二)、(三)、(五)、(八)、(十)之所為,係 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 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通信之聯絡行為之裁 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 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 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 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 通常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2)核被告於(四)之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騷擾、通信之聯絡行為 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 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按破麻一詞源 於臺語,具有千人騎萬人壓的破查某之意而屬侮辱性用語, 復此用語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何關 聯性,公訴人對此並未具體說明,是本院認定被告以此用語 稱呼告訴人,應不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本院 本應就前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核被告於(六)之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通信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住所100公尺之裁定,而犯同 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傳送各次訊息之行為,均係於密 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對告訴人實施恐嚇 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傳送訊 息及照片之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又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 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故應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 罪論處即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基於同一目 的,於110年7月20日1時44分許傳送告訴人住所所在公寓梯 間地板布滿乾粉之照片、同日凌晨某時許傳送內容:「下次 一定是你的傳單,給你當最佳女主角,你家門敲到爛掉,你 媽都不開門,應(甲○○誤打為「因」)該嚇到了吧,可惜沒 帶筆,怕你沒收到訊息,應(甲○○誤打為「因」)該用寫的 ,你喔,調皮搗蛋」、「媽媽不敢開門,我在樓下一直叫你 的名字,上樓一直敲門,按電鈴,隔壁樓下都出來了,我打 算印傳單,印表機很快,你的裸照一次性宣傳,你怎麼跟我 玩,我就怎麼玩回去,不要怕,我都沒在怕了」之訊息至告 訴人持用之手機,其係於密接時間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前開照片及訊息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部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4)核被告於(七)之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之裁定,而犯 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於「全民Party」 之暱稱係更名為「斷裂的神經線」,參以其於相簿所放入之 照片為其於事實欄四(六)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住所噴灑滅火 器乾粉至梯間地板、告訴人住所周遭環境照片,復前開暱稱 與照片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何關聯 性,公訴人對此並未具體說明,是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本院本應就前開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5)核被告於(九)之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所為不得對被害人騷擾及通信之裁定,而犯同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致電告訴人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 ,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6)核被告於(十一)之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住所100公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 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 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 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 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 護令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自得併予審究。
(7)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 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 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 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 而併合處罰(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意旨)。查被告先後為前開犯行,雖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惟被告所為性質上均可獨立完成,並非立法者所預設 需要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不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 為之特徵,且各次行為區別不難,而可自其行為外觀之起始 與結束,分別評價,復被告前開犯行時間,在時間差距上顯 可分開,亦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顯然不 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換言之,被告前開犯行 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次數,分別論罪。公訴意旨
認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要非可採。
5、被告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犯上開十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人未及注意,竊錄截圖告 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情誼,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嚴重之傷害,應 予相當之非難,復被告截圖之張數有37張,數量非少;又被 告不思妥善處理告訴人間的感情關係,竟先後為事實欄一至 四所示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甚深,亦不宜輕縱, 再被告犯後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否認事實欄四所犯 行,並為前揭辯稱,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也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被告犯後就事實 欄二、三部分及四之主要部分尚知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不 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環境、從事美髮服務業、收入不穩定之經 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暨附表一、二所示宣告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參與事實欄一至四 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 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