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邱瑜心
指定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葉 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47
、11349、1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丁○○、丙○○(下稱被告2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受命 法官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2人共同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條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均嫌疑重大,所犯上 開之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均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 定處分被告2人羈押,嗣於111年7月13日裁定羈押期間自111 年7月21日起延長2月,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詳如起訴 書及判決書所載),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條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共2罪),均嫌疑重大,而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係基本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 告丁○○另因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229 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審理中;又 被告2人與黃穎傑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 月23日15時38分許,由被告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有騰 聯繫,佯裝與蔡有騰進行性交易,約定於同日20時許,至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旅店漢口館,待蔡有騰 於同日19時51分許,進入該旅館823號房後,被告丙○○即以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丁○○,被告丁○○與黃穎傑假冒送 餐人員闖入房內,徒手毆打蔡有騰,並恫稱:「他是我老婆 ,你要付遮羞費36萬元」等語,黃穎傑則在旁錄影,致蔡有 騰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心生畏懼先以網路銀行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丁○○指定帳戶,被告丁○○復指示 黃穎傑持蔡有騰之提款卡至附近提款12萬元,並自行帶同蔡 有騰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西寧南門市,由 蔡有騰刷卡購買iPhone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5,900元)交付 與被告丁○○,並脅迫蔡有騰將剩餘款項10萬元於110年8月31 日前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後始離去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於110年10月25日分案偵辦後,該署檢察官以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而於111年3 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5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審理中,有上開兩案起訴書 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此外 ,被告2人與鍾瑋杰(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以俗稱「仙人跳 」之方式,於110年8月3日,先由被告丙○○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林蔭,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沃克商旅正義 店之643號房從事性交易,林蔭於同日19時許到場並登記上 開房間後,被告丙○○隨後到場由林蔭陪同上樓,嗣丙○○趁林 蔭盥洗之際,暗中聯繫被告丁○○、鍾瑋杰上樓進入房間,被 告丁○○向林蔭恫稱:「這是我老婆,你敢約我老婆」、「錢 不要了,把他載到觀音山去」、「剁一隻手」等語,使林蔭 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2萬3400元、中華郵政提款卡(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被告丁○○與鍾瑋杰隨即持 上開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取走,並逼迫林蔭簽立借據面額36 萬元,並取走林蔭之車鑰匙,並棄置在上開旅館外,使林蔭 無法及時報警等犯罪事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而於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482、19606號追加起訴,業經本院 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70號分別判處被告丁○○有 期徒刑9月、被告丙○○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該追加起訴書及
判決在卷可憑。由上析知,被告2人對被害人甲○○涉犯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後,又接連對被害人林蔭、蔡有 騰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並於上開兩件恐嚇取財案之偵查期間 ,仍肆無忌憚,再對本案被害人乙○○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嫌,顯見其2人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且其2人之犯罪手段 均係以「仙人跳」方式引誘被害人前往旅館後作案,堪認被 告2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虞,顯有 羈押之必要,為確保被告2人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如有罪判決 確定後之執行暨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 段對於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侵害情節非輕,基於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 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以防衛社會安全及保護被害人免 於再度受侵害。是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從而,本院於依 法對被告2人進行延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自111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