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簡啟安素不相識,緣簡啟安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晚間 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妹戊 ○○,在新北市新莊區往三重區方向某越堤道,與乙○○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甲○○發生行車糾紛,簡 啟安乃驅車追趕,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持辣椒水往乙 ○○所駕駛上開車輛內噴灑,即驅車離去。乙○○乃驅車追趕, 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在14號越堤道與疏洪東路交岔路口 將簡啟安攔停,乙○○與甲○○下車找簡啟安理論,雙方因而發 生肢體衝突(乙○○、甲○○、丁○○被訴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其所駕駛上開車輛 左前方,以手肘勒住簡啟安頸部,不顧丁○○不斷掙扎,將丁 ○○扣在其腋下,使簡啟安半跪在地7、8秒後,再強行將丁○○ 拖行至上開車輛右方路燈下,共歷時約35秒,而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丁○○行使其身體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簡啟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使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第47頁、第104頁、第120頁、第123頁、第127-128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0頁 、第12頁、第49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本院訴 字卷第47頁、第83-84頁、第104頁、第107-122頁),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第12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3張可 查(見偵卷第37-3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為防衛過當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 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 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 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 當。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行車糾紛而肇致衝突,被告為 與告訴人理論,驅車追趕告訴人,於下車與其理論時,被告 與告訴人因而發生肢體拉扯,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查明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 應屬互毆行為。且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之攻擊行為,理應以手 防護身體,或以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臂、手腕以拉開彼此身體 之距離,而非將告訴人緊扣在其腋下並予以拖行,使告訴人 一度陷入意識喪失之狀態,此經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第118-120頁)。顯見 被告上開所為,並非僅係為防禦、抵擋,手段亦已超越適當 程度而不具必要性,應有強制之犯意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強暴之手段,緊扣告訴人頸部,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 離去之權利,並將告訴人拖行至其所駕駛車輛右方,核其前 揭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承前之強制犯意接續 為之,應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行車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竟為本案犯行,危害告 訴人身體自由之權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又未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良好,又其已依告訴人意願捐款新臺幣1萬元至慈善機構 ,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足憑,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身體自由權利之時間甚短,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3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未成年需其扶養,另需扶養父母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 犯後已深具悔意,又其已依告訴人意願捐款至慈善機構,業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2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