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73號
PCDM,111,訴,373,2022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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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焜城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焜城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伍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陳焜城因工作結識何嘉祥,緣陳焜城所患非特定之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急性發作,而妄想將受何嘉祥所害,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下午3時38分許,抵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彩券行前,持其自備之水果刀1把接續朝在該處之何嘉祥背部左上方及腰部等身體重要部位猛刺,然於繼續行刺之際,因何嘉祥閃阻得宜而未能得逞,惟仍致其受有左腰上5公分寬、20公分深之穿刺傷、上後背3公分寬、7公分深之穿刺傷、脾臟(已切除)及左腎撕裂傷併活動性出血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焜城於偵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 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6900號卷〈下稱偵 卷〉第33至34頁、第38頁背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祥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何嘉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背面、第88頁正背面、第93至 94頁、本院卷第262至265頁、第266至270頁),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同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月28日診字第1111336323號、 111年2月23日診字第111134104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19至22頁、第



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70頁、第80至86頁、本 院卷第250至256頁、第283至315頁),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 為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刀猛刺告訴人背部左上方及腰 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殺害告訴人,惟未致其死亡,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處於「非特定之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 精神病症」急性發作之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7月5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至197頁),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產生妄想,形成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乃決意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於犯後不僅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業如前述,參酌上開鑑定 報告書就本院囑託鑑定被告有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 所定情形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乙節,已具體說明:被告目前 病況已相對緩解,並無全日住院之必要,但從被告過往病史 觀之,被告及家人對於其前述精神疾病之病識感不足,未能 配合醫囑規律就診,終引致本案發生,由於本案為被告首次 在急性發作時有損及他人生命及健康法益之情形,不易預測 其未來再犯風險之高低,且以目前被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情 形之精神狀態來看,暫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綜合考量刑 法第87條立法意旨中之比例原則及一般醫學倫理中對個案行 善之原則,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惟實施處所以門診治 療為宜,一方面減少人身自由之拘束性,一方面可在門診場 域中透過相當時間之追蹤確立最終診斷,並可對被告及其家 人進行疾病概念之衛教,以強化病識感之建立,使被告能配 合醫囑持續治療,減少因疾病復發造成侵害他人法益之憾事 ,如此方能真正達成矯治特殊行為人,避免再犯等刑罰特別 預防功能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即如上開鑑定報告書所 述接受特定門診治療),施以監護,期間5年。   三、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把屬於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述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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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