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28號
PCDM,111,訴,328,20220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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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懿瑄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21、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丙○○許佑丞之邀請,夥同甲○○(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 業由本院判處罪刑)、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亦由本院判處罪刑)、官世豪、劉育 宗、李佳勝黃德銘張鈞凱陳彥儒李易洋林育承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相關人員),擬支援 許佑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男子、綽號「 阿凱」之男子間關於許祐丞遭人毆打受傷一事之談判及尋釁 ,乃搭乘劉育宗騎駛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附近 之談判及尋釁地點。嗣於109年12月13日2時47分許,丙○○及 本案相關人員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員福街之路口停 等紅燈時,遇到同樣為支援許佑丞談判及尋釁之少年林○晨廖○丞劉○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他機車騎士與 乘客,因見少年林○晨廖○丞劉○亭所屬其他機車騎士與 乘客有多人持棍棒及刀械並叫囂,而誤認少年林○晨廖○丞劉○亭為「紅毛」、「阿凱」的人馬,丙○○遂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持其為支援許佑丞所購買之西瓜 刀分別揮砍廖○丞右手腕、劉○亭右側手臂,致廖○丞受有右 手腕刀傷(右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肌肉肌腱血管損 傷)之傷害、劉○亭受有三頭肌肌肉切割傷之傷害,甲○○持 刀揮砍林○晨背部,致林○晨受有右背兩處開放性傷口(約15 公分長),其他本案相關人員則分持棍棒砸車及毆打不詳人 員、施放信號彈及在場助勢,乙○○亦在場助勢。之後丙○○及 本案相關人員發現廖○丞林○晨劉○亭與其等同屬支援許



佑丞談判及尋釁之人且聽聞有人受傷嚴重,始停手而離開現 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一<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91-19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一一提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也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卷二<下稱本院 訴字卷二>第7-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視為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19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 提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傷害告訴人劉○亭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29-3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訊 時之指稱或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 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依上所述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傷害告訴人廖○丞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沒有砍到 告訴人廖○丞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證人即告訴人廖○丞 於警詢時指稱他不認識攻擊他的人,也未看清楚攻擊他的人 的長相,復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案發當時之衝突過程極 為混亂、歷時甚短,且因天色昏暗、監視器焦距及位置等問 題,亦無法由現場監視器畫面辨識何人為告訴人廖○丞及砍 傷告訴人廖○丞之人為何人,又衡諸常情,人類之記憶理應



距案發時越近者越清晰,因此,似難期待告訴人廖○丞能於 案發多月後透過監視器畫面明確指認砍傷他的人是誰,且不 能排除告訴人廖○丞係受他人或其他因素影響而有錯誤指認 之可能,告訴人廖○丞之指認難謂無瑕疵可指。(2)證人即告 訴人廖○丞指稱警方於其指認時曾提示以黑字跟紅字標記人 名之表格,復令其在紅字標記人名的部分蓋章,可知警方已 先行製作具警方個人主觀意見之表格供告訴人廖○丞指認, 考量到被告早於告訴人廖○丞指認前就已到案製作警詢筆錄 並坦承有砍傷他人之行為,則告訴人廖○丞指認被告之過程 非無受警方誤導之可能,告訴人廖○丞指認之可信性,顯有 可疑云云。 
2、經查:
(1)被告受邀並夥同本案相關人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 以持刀(被告係持其為支援許佑丞所購買之西瓜刀)、棍棒 及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晨廖○丞劉○亭及其他機 車騎士與乘客並砸車、施放信號彈及在場助勢,林○晨劉○ 亭及告訴人廖○丞於此衝突過程中均有受傷,其中告訴人廖○ 丞係受有右手腕刀傷(右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肌肉 肌腱血管損傷)之傷害等情,有前引附表一所示證人於警詢 或偵訊時之指述或證稱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廖○丞於偵訊時指稱:我載告訴人林○晨一路騎 到板橋跟土城交界後,我跟在比較慢的車隊騎,騎到土城區 擺接堡路跟員福街口時,我們的車隊有遇到另一個車隊的人 ,另一個車隊有人問我們是不是要吵架的對方,我們這邊有 人揮刀表示是自己人,但對方好像誤認我們是要吵架的仇家 ,就有人直接從我們這邊跑過來,開始攻擊我們,當時被告 有拿刀衝過來砍我,他砍到我的手,砍了一刀,我的手當場 被砍斷,只剩下皮連著,我被攻擊後立刻站起來逃跑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下稱偵字第4321號卷>第135頁背 面),核與證人林○晨於偵訊時所證:反正都是告訴人廖○丞 騎機車載我,之後一路騎到土城區,行經土城區擺接堡路跟 員福街路口時,我們有遇到另一個車隊的人,我當時坐在告 訴人廖○丞的機車後座,告訴人廖○丞看到一群人衝過來要砍 我們,立刻將機車轉頭,想要鑽出去逃離,結果在撤退當下 ,告訴人廖○丞的手臂就遭被告砍一刀,當時我跟告訴人廖○ 丞都是坐在同一臺機車上,接著機車倒地....,然後我起身 逃離現場,我有轉頭看告訴人廖○丞,告訴人廖○丞當時倒在 地上,有一些人攻擊他的頭部,告訴人廖○丞也有逃離現場 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321號卷第136頁背面),徵諸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其有持刀砍傷參與上開衝突過程之某人手部(見 偵字第4321號卷第100頁),與告訴人廖○丞受傷部位相合。 堪認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廖○丞右手腕,致其受有右手腕刀 傷(右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肌肉肌腱血管損傷)之 傷害等情與事實相符。
(3)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A.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實施 廖○丞傷害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顯非可信,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B.證人即告訴人廖○丞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砍我的人是從我的 正面衝過來,所以我是面對著他,而我對他的印象是身材高 大、胖胖的,因為只有他一個人朝我這邊衝過來,我對他旁 邊的人沒有印象,因為他旁邊的人是分散地衝過來,不知道 要衝向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8-360頁),是依證人 即告訴人廖○丞所稱案發當時遭人砍傷之情狀,其理應對砍 傷其之人的身形印象深刻,且係本於近距離與之接觸所得印 象,應無錯認之情形,復劉○亭於警詢時證述:我記得砍我 的那個人身材高高胖胖的,在這群人裡面看起來是最高的, 身高應該超過180公分,我很能確定編號19(即被告)就是 拿刀砍我的人等語(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122頁正面),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為持刀砍傷劉○亭之人,顯見被 告高胖之身形已讓其成為案發當時參與衝突之眾人當中特別 顯著之人,對之並無混同誤認之虞,足佐證人即告訴人廖○ 丞前開所稱應屬可信,又辯護人並無提出實據而臆測稱:不 能排除告訴人廖○丞係受他人或其他因素影響而有錯誤指認 之可能云云,實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辯護人所辯 第1點,要難可採。
 C.觀之警方提供給證人即告訴人廖○丞指認所用之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117頁正、背面),其中警方 於該指認表所附之犯罪嫌疑人名單雖有用紅字及黑字分別寫 各犯罪嫌疑人姓名(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118頁正面)。然 查姓名用紅字所寫之犯罪嫌疑人有劉育宗邱浩軒、甲○○、 李佳勝李易洋鄭家鴻陳彥儒丙○○陳昶融黃德銘李柏燊官世豪、乙○○、張鈞凱,故並非只有被告一人的 名字遭用紅字所寫,又警方係詢問證人即告訴人廖○丞:「 經警方事後通知許佑丞等人到場後,並調閱相關涉案人資料 及提供監視器畫面供你查看,你是否可以指認出當時在場有 何人」(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112頁背面),故警方的問題 亦不具有誘導性。是以,並無證人即告訴人廖○丞指認被告 是否為砍傷其之人之過程有受警方誤導之虞甚明。準此,辯



護人所辯第2點,亦非可採。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2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劉○亭、廖○丞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與上開變更後罪名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當事 人雙方辯論之機會,故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本案相關人員間,就上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1、被告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 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軍上訴 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 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均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2、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固有明定。本院審酌本案雖屬偶發事件,然參與人數眾多 ,被告並持刀砍傷告訴人廖○丞劉○亭,且依卷附告訴人廖 ○丞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170頁),告訴人廖 ○丞傷勢嚴重,足徵被告所犯犯罪情節嚴重,本院認尚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乃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加其刑。
(三)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僅因許佑丞之邀集而允諾支援許佑丞與「紅毛



、「阿凱」間關於許佑丞遭人毆打受傷一事之談判及尋釁, 後因誤認告訴人廖○丞劉○亭為「紅毛」、「阿凱」所屬人 員,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段為強暴行為,其恣意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已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應予非難,復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廖○丞劉○亭,其中告訴 人廖○丞所受傷勢嚴重,此由告訴人廖○丞傷勢照片所示告訴 人廖○丞傷勢是嚴重到可以肉眼直視告訴人廖○丞右手腕內即 可得知(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170頁),再被告就傷害告訴 人廖○丞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開辯稱,且尚未與告 訴人廖○丞劉○亭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被告雖提出偵字第 4321號卷第142頁之和解書,以證明其業與告訴人劉○亭和解 ,然告訴人劉○亭卻否認此份和解書之真實性,此有本院訴 字卷一第181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 尚難逕認被告業與告訴人劉○亭和解),又被告於108、109 年間即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61-64頁),足徵被告嚴重缺乏法治觀念,惟被告就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傷害告訴人劉○亭部分,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自 陳要幫忙家裡顧店之家庭環境、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持西瓜刀揮砍林○晨,致林○晨受有右膝斷裂傷併膝蓋骨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林○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證人廖○丞劉○亭、許佑丞黃德銘陳彥儒張鈞凱李佳勝劉育宗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室 醫囑單及告訴人林○晨右膝斷裂傷併膝蓋骨骨折之傷勢照片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沒有砍到 告訴人林○晨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晨第一次警詢時僅指稱砍傷他的人是胖胖的男生,並未指認 就是被告,卻於第一次警詢後的4個多月即第二次警詢時才 指認被告,其指認是否合於真實,已非無疑。(二)證人即告 訴人林○晨於於前兩次警詢時均未提及砍傷他的人與砍傷告 訴人廖○丞是同一人,竟於第一次警詢後的9個多月之警詢時 才指稱被告先持刀砍傷告訴人廖○丞,再砍傷他的腳,考量 告訴人林○晨與告訴人廖○丞為熟識的友人,不能排除告訴人 林○晨依附告訴人廖○丞之證述,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等語。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告訴人指述 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二)被告受邀並夥同本案相關人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 以持刀、棍棒及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晨廖○丞、劉 ○亭及其他機車騎士與乘客並砸車、施放信號彈及在場助勢



,告訴人林○晨於此過程中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併膝蓋骨骨 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晨於偵訊時證稱、證 人廖○丞劉○亭、許佑丞黃德銘陳彥儒張鈞凱、李佳 勝、劉育宗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所在卷頁 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所示),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 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室醫囑單及告訴人林○晨右膝斷裂 傷併膝蓋骨骨折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 127、134-135、137、139-1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晨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持刀砍傷其膝蓋 之人為被告(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103頁正、背面、第104頁 背面,偵字第4321號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正面)。惟證 人廖○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並未看到 告訴人林○晨遭砍之情形或未注意到告訴人林○晨是否在其旁 邊(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115頁正面,偵字第4321號卷第136 頁正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57、360頁),復經查附表一編號 1、6至11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均未證述其等有看到告訴人林○ 晨遭砍之情形,是以,卷內缺乏足以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 晨前開指稱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本院 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    (四)公訴人雖論告稱: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現場是有亮 著的,復證人即告訴人林○晨是被砍膝蓋,可見他當時是坐 著,而應有直接看到砍他的人是誰,再證人即告訴人林○晨 於警詢時明確指出被告就是那一個砍他的胖胖的人,依卷內 證據所示,案發現場並無其他與被告體型相似的人存在,故 證人即告訴人林○晨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為持刀砍傷他 的人,應為可採云云。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均無從作為得 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林○晨前開指稱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致本院無法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心證,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而公訴人前開論告所稱縱然為真,然本質上 仍僅屬告訴人單一指稱,尚難以此而補強其指稱屬實可信, 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其指稱內容與事實相符。準此,公訴人 前開論告所稱,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 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罪,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於20日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人名字 筆錄所在卷頁 1 告訴人劉○亭於警詢時之指稱 111年度偵字第9611號卷第119頁正面至第122頁背面 2 廖○丞於偵訊時之證詞 111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135頁正面至第136頁正面 3 林○晨於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字第4321號卷第136頁正面至第137頁正面 4 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同上偵字第4321號卷第126頁正面至第128頁正面 5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57頁正面至第62頁背面、同上偵字第4321號卷第123頁正面至第124頁正面 6 李佳勝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 7 劉育宗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背面 8 許佑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背面、第76頁正面至第81頁背面、同上偵字第4321號卷第119頁正面至第120頁正面 9 黃德銘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背面 10 陳彥儒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93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 11 張鈞凱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96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 12 官士豪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據清冊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非供述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9611號卷第44頁正、背面、第126頁 2 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127頁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 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128頁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0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 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130頁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0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79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廖○丞急診就醫、傷勢照片等病歷資料 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159頁至第196頁 6 告訴人劉○亭於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病歷資料 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197頁至第212頁 7 本院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卷一第112-115、127-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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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