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96號
PCDM,111,訴,296,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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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黃宗霖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20時30分許,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uang Wu Kong」與鄭益智(涉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之部分,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4937號案件判決確定)聯繫,並於同日22 時34分許,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會面,嗣於同日22 時50分許,雙方在上開處所見面後,當場達成以新臺幣2萬8 千元之價格,出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80包予鄭益智之合意後,黃宗霖即告知鄭益智可先行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0號,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再於一個 月後,將價金以匯款方式交予黃宗霖鄭益智旋即依照約定 ,於同日23時許,前往前揭處所後,即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前揭毒品咖啡包交予鄭益智,嗣鄭益智 於同年月16日2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76包(驗餘淨重共計461.61公克),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宗霖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跟鄭益 智以前會一起吸食毒品,鄭益智本來就有「小龍」的聯絡方 式,當天見面只是要確認「小龍」的聯絡方式,之後就是他 們自己聯絡,伊沒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1日21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Huang Wu Kong」與證人鄭益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會面,被告於同日22時50分許,依約在上開處所與證人鄭 益智會面後,證人鄭益智旋即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0號前等候,於同日23時許,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步行至證人鄭益智車旁,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包交予證人鄭益智,嗣證人鄭益智於同 年月16日2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76包(驗餘淨重共計461.61公克),且扣案咖 啡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 分等節,為被告黃宗霖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頁、第199頁至 第200頁、本院卷第62之1頁),核與證人鄭益智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卷第98頁至 第10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鄭益智所持用行動電 話内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所使用暱稱「Huang Wu Kong」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頁面之翻 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及新北市○○區○○街000○0號 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鄭益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 19日刑鑑字第1100080054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至 第45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170頁、第182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鄭益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於110年7月1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76包,上開毒品咖啡包係伊以臉書通訊軟體先行聯絡黃 宗霖,伊當時有告知伊要買毒品咖啡包,但是沒有說數量, 當時是先約見面,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會面,碰面時 ,伊跟黃宗霖說要買80包咖啡包,黃宗霖說要2萬8千元,伊 同意後,黃宗霖要伊去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等,伊駕 車前往該處後,等了大約5分鐘,就有人過來把80包咖啡包 交給伊,當時說好一個月後要付錢給黃宗霖,但伊還沒給, 伊當時是找黃宗霖買毒品,不是請他幫伊聯絡別人,由別人 賣咖啡包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跟黃宗霖是朋友,在KTV認識,彼此 交情一般,伊於110年7月16日晚上為警查獲,並扣得之毒品 咖啡包76包,是跟被告拿的,當天是先用臉書聯繫,伊不記 得當初在訊息裡面具體講了什麼,黃宗霖當時要伊去找他當 面洽談,後來是購買2萬多元的咖啡包,談好價格、數量後 ,黃宗霖要伊去新北市○○區○○街000○0號拿東西,價金的部



分,原本是約定一個月後匯款至黃宗霖指定帳戶,但是後來 伊沒給,這次不是伊第一次黃宗霖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至第102頁),而觀諸證人鄭益智上開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所為之證述內容 前後大致相符,且證人鄭益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依法 具結,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與必要。再者,依卷附證人鄭益智所持用行動電話内 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 臉書帳號頁面之翻拍照片,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俊興 街209之5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與證人於11 0年7月11日20時30分許,相約見面,並於同日22時34分許, 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會面,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 上開處所會面,並坐在中庭談話後,證人鄭益智於同日22時 54分許,離開上開處所,並駕車於同日22時59分許抵達新北 市○○區○○街000○0號前等候,於同日23時許,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步行至證人鄭益智車邊,並將手自證人 鄭益智副駕駛坐車窗伸入證人鄭益智車內後,旋即於23時1 分許步行離開該處等節,核與證人鄭益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 符,足為證人鄭益智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證人鄭益智證稱於 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抗辯伊與證人鄭益智會面,係證人鄭益智要向伊確認 「小龍」之聯絡方式云云,然查,證人鄭益智一開始係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若僅係為確認「小龍」之聯 絡方式,僅需於通訊軟體內確認即可,何以需見面確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鄭益智證述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復無 其他事證可資相佐,是被告所述顯難以盡信。更況乎,依證 人鄭益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間並無 私交,見面的目的僅係為購買毒品,既已清楚敘述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聯絡、交易之經過、付款方式各節,且證人鄭 益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沒聽過綽號「小龍」之人 (見本院卷第100頁),更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是 綜合上情,益徵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鄭益智相約見面是要確認 「小龍」之聯絡方式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 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



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 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 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 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 。是被告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 包予證人鄭益智,並約定一個月後證人鄭益智應將價金2萬8 千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應 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 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三級 毒品,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 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 害社會治安,且販賣之數量非微(扣案76包咖啡包送鑑結果 ,驗餘淨重共計461.6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3.89公克 ),兼衡其前因販賣第二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2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9年4月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地 派遣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及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76包(驗餘 淨重共計461.61公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37號 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重複諭知沒 收。
 ㈡證人鄭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毒品交易之價金均尚未給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難認被告業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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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