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12號
PCDM,111,訴,1012,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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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鳳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
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
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鳳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連鳳山於民國111年3月6日23時30分許,與友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居酒屋用餐,因細故與居酒屋店長郭亮廷發 生爭執,因此心生不滿,除出拳揮打郭亮廷之臉部外(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因郭亮廷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傷害告訴,爰 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對郭亮廷恫稱:「是不是欠人處理」、「要把你們店 剷平」等語,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郭亮廷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亮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被告連鳳山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及獲得同 意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且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 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郭亮廷指訴明確,且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莊本 福、潘昱愷張岑愷黃○銘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3至146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本案接連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不知理性溝通處理,竟恣意出言恐嚇告訴人,顯見其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 非可取;兼衡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 金一節,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1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6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等節,詳如前述,堪認應 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 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 第35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行為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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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