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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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林育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 下稱自訴人四人)與被告林育德為兄弟姐妹。緣自訴人四人 與被告之父親林本源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死亡後,自訴人 四人與被告之母親林薛彩雲界大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號,下稱界大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給被告, 並變更界大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詎被告為下列犯行:(一)被告於103年7月24日,以界大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界大公司 出售界大公司林口廠房及所座落土地予第三人,界大公司因 而獲款新臺幣(下同)1.48億元。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款項1.48 億元供已使用而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對自訴人四人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明知界大公司出資額為自訴人四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遺產,非依司法判決認許的民法繼承程序暨依公 司法7位繼承股東共同決議程序,不得向政府辦理界大公司 之解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 8年9月9日,以界大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界大公司向政府辦 理界大公司解散登記。因認被告對自訴人四人涉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被告明知其於108年9月9日已向政府辦理界大公司解散登記 ,界大公司解散登記並於108年9月10日完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解散登記完成後迄今,均 不依公司法規定程序、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諭命暨最高法 院確定判決意旨,向本院辦理界大公司清算程序。因認被告 對自訴人四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 ,不得再行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及第322條亦有明定。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 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 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一規定於背信罪、侵占罪準用之, 刑法第324條、第338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四人為兄弟姐妹關係,係旁系二親等血親一節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55頁) 。是自訴人四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同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 用第324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二)自訴意旨(一)部分
  自訴人四人前於104年間對被告提告背信等案件,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889號受理偵辦,觀諸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71-72頁)所載:「被告林育德與告訴人林祺婷林美德、林祺文及林育菁為兄弟姊妹,其等之父林本源於 民國102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明知其等之父生前所經營址 設新北市林口區工二區工五路5號之「界大有限公司」(下稱 界大公司),為父親死後所遺留之遺產,且於102年11月間經 告訴人4人與被告等人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負責處理坐落 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界大公司廠房之房地出 售事宜,約定出賣後所得款項由母親林薛彩雲分得百分之五 十,告訴人4人與被告各得百分之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03年7月間將界大公司之廠房及土地 出售他人後,卻未按約定將出售價金分配予告訴人4人而將 之侵占入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使告訴人4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嗣告訴人4人於103年9月間至地政事務所調 閱土地謄本等資料後,始悉上情」,足認自訴人四人於103 年9月間至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時,即已知悉本案自訴 意旨(一)所載犯罪事實。倘自訴人四人認被告此部分確涉 犯業務侵占罪,自應於6個月內即至遲應於104年3月間就要



對被告提出告訴,逾此期間即不得提起告訴,然自訴人竟遲 至111年7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 前揭合法告訴期間。
(三)自訴意旨(二)、(三)部分
觀諸自訴人四人於109年3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準備狀(見 本院卷第121頁)所載:「界大公司已於108年9月10日經形 式上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林育德出面向新北市政府辦裡解散暨 由新北市政府飭命林育德應依公司法向法院辦理清算」、「 非常簡單的說;界大公司已因林育德必須依公司法對全體股 東暨主管官署踐行辦理法人解散及法人清算暨因林育德已經 率先於103年出售界大公司唯一資產廠房暨進行償付公司債 務,已經形同完成法人清算程序在案」,復依自訴人四人於 同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民事訴訟程 序所提出之民事第三審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所 載:「實則林薛彩雲固然可以一方面在本案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暨在另案參加子女繼承分割;早日結束訟累。如今則 因林育德利用界大公司借名登記股權而在108年9月10日繫訟 期間辦理公司解散等情,遂使單純的遺產繼承案逐漸衍變成 為公司股權爭奪案與侵占遺產刑事案(林家女兒就刑案部分 暫未啟動告訴)」,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自訴人 四人至遲於109年3月21日時即已知悉本案自訴意旨(二)、 (三)所載犯罪事實。倘自訴人四人認被告此等部分確涉犯 背信罪,自應於6個月內即至遲於109年9月21日就應對於被 告提出告訴,逾此期間即不得提起告訴,然自訴人竟遲至11 1年7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有前引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足證,亦顯已逾前揭合法告訴期間 。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四人提起本案業務侵占、背信之自訴,均 顯逾合法告訴之期間,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爰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得於20日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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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界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