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胡曼玲
代 理 人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Galvan Mary Cris (菲律賓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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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85號駁回再議
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86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曼玲以 被告Galvan Mary Cris(菲律賓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605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85號處分書 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而 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 即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 各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 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 判補充理由一狀所載。又觀諸上開書狀,可知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之範疇,僅及於被告涉嫌誣告聲請人胡曼玲之部分,併 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 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 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 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 即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6號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調查處)所為之供述,關於聲請人 胡曼玲之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其主要依據。
六、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 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 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 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 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 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 意旨可茲參照)。經查:
㈠觀諸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6號聲請人胡曼玲涉有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之卷宗影本,該案件係案外人林春秀 於108年10月29日向新北調查處檢舉聲請人胡曼玲與被告共 同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新北調查處遂於108 年10月29日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及於108年11月14日在新 北調查處,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被告,檢察官則於108年1 1月14日,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等節,有上開調查筆錄及訊 問筆錄各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7970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第27頁至第36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1頁)在 卷可考,是該案顯非由被告檢舉或告發、告訴、陳情、自訴 或報告而來;再者,觀諸被告於該案之供述,並無任何要求 新北調查處或檢察官對聲請人胡曼玲為司法訴追之意思表示 ,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是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使聲 請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犯意,先予敘明。 ㈡再者,觀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116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聲請人胡曼玲與BERNARD GUELLE CLAUDE RENE GEORGES,確實有招攬被告及Sanchez Jeneth Garcia等6人 擔任業務,向菲律賓籍勞工約定每月利息5%至7%(年息60% 至84%)不等之高額利息,借款人需提供護照、居留證或社 會服務保險卡作為擔保,並簽立本票及借據,而以此方式收 取高額利息,惟因借款人向聲請人借款之際,並無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存在,而認聲請人所為與刑法重利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並進而認定聲請人所為與組織犯罪條例無涉, 是被告關於聲請人此部分之供述,要難認有何虛偽捏造之情 事。至被告於前案供稱聲請人向其家人恐嚇將買兇殺害被告 之部分,雖因僅有被告個人單一指述,而經該案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然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 供述係全然出於虛偽捏造,且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誣 告意圖,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據以刑法誣 告罪責相繩。
七、綜上,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 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 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 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