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64號
PCDM,111,聲判,64,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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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政逸
代 理 人 連逸婷律師
被 告 林芃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檢察長民國111年5月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12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02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芃箴為告訴人劉琴之子,並為聲請人 即告訴人林政逸之兄。緣聲請人曾向告訴人借用告訴人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並存入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3時38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三峽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彰化銀行 三峽分行),向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行員佯稱:受告訴人委 託提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60萬元云云,並在彰化 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下稱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告訴 人之署名,以表彰告訴人欲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160 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不 實事項,且持不實匯款申請書向該分行承辦行員行使,致該 分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160萬 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
(一)告訴人於109年10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提出本 案告訴,為何在7日內之同年月7日撤回本案告訴,又告訴人 因其表達能力不佳,故有委任告訴代理人陪同提告,卻為何 會在告訴代理人不在場時撤回本案告訴,檢察官對於上開疑



點未傳喚告訴人確認其是否有撤回本案告訴之真意,逕予不 起訴處分,已不合法。
(二)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致聲請人未有作證或提供證據之機會 ,逕予不起訴處分,已不合法。
(三)被告明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160萬元為聲請人所有, 竟指示告訴人向聲請人騙取聲請人所保管之告訴人健保卡, 然後帶著告訴人至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證,足見 被告與告訴人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 察官對此不予調查,逕予被告不起訴處分,辦案過程之粗糙 ,實難令人折服。
(四)如果被告以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是告訴人所有,當直 接催促告訴人代繳被告的房租就好,何必發送簡訊催促聲請 人代繳被告的房租,故被告確實知道幫他繳納房租的人係聲 請人,被告明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確係聲請人所有甚 明。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 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 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 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 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 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 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 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 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四、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兒子,並為聲請人之哥哥。被告及告訴人於 110年9月28日13時29分許至同日13時42分許,同在彰化銀行



三峽分行,由被告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使用「劉琴」印 章在匯款申請書「取款帳戶原留印鑑」欄蓋印「劉琴」印文 1枚,用以表示告訴人本人欲將告訴人申辦之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款160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意 願,而完成匯款申請書1紙,並持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承辦 行員行使,使承辦行員於同日13時38分許將前開160萬元匯 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111年度偵字第1023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 面),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稱相符(見偵卷第12 頁背面),並有匯款申請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在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辦理匯款時 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 25頁正面、第26頁背面、第28-29頁、第33頁正面至第36頁 正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參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此部分爭點在 於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於前揭時、地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匯 出存款16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倘被告獲得告訴人之 同意而辦理前開匯款事宜,則被告製作匯款所需之匯款申請 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則被告進而持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承辦行員行使之行為,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此, 證人即聲請人雖證稱告訴人並未同意匯出存款16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2頁背面),然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並辯稱 :有經過告訴人口頭同意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面),而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此爭點並未有任何說明(見偵卷第14 頁正、背面)。然觀諸前引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在彰 化銀行三峽分行櫃臺辦理匯款事宜時,告訴人位在櫃臺前方 之座位區,於被告辦理完畢後,告訴人並與之交談,之後雙 方各自離開銀行,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具有母子關係,衡諸常 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準此,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 同意而擅自匯出存款160萬元,實有疑問。基上所述,告訴 意旨所指被告辦理前開匯款160萬元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 擅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匯款申請書,並持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承辦行員行使,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尚難遽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為要件(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意旨)。則行為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人誤信文書為 真正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固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然若行為人所行使者並非偽造之私文書,因私 文書係屬真正,故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縱相對人因此交付財物,自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查依卷內事證以觀,被告辦理前開匯款160萬元時所製作之 匯款申請書是否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 偽造私文書,本院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則被告 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以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向承辦行員行使, 使之陷於錯誤而辦理匯款160萬元一情,即非無疑。合上所 述,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就此部分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亦難驟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四)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 0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侵占罪之成立,以其所侵占之 財物為其所合法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構成要件,若非所合法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縱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財物, 依其經濟上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仍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查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10年10月2 日21時0分左右,用我媽媽劉琴(即告訴人)帳戶的金融卡 (我保管使用之帳戶)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的ATM發現無法領款,便立即掛失該帳戶之彰化銀行金融卡 、存摺、印章及劉琴之身分證媽媽告訴我說我哥哥林芃箴 (即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有帶媽媽到三峽戶政事務所換身 分證,接著前往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申請印鑑變更、補發新的 存摺及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復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稱:因為我母親(即告訴人)於今年(即110年)8月份 左右,告訴我說她不想與我弟弟(即聲請人)同居,想要另 外與我居住,需要用錢,因此向我弟弟要求拿回她名下存摺 、印章、身分證,我弟弟拒絕給她,我有跟我母親說需要錢 的話,要去銀行做印鑑變更,需要她的雙證件,請她準備好 ,我母親就跟我說她再向我弟弟拿雙證件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顯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



由聲請人保管持有中,則對於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該帳戶存 款有實質掌控之持有者是否為被告,實非無疑,進而尚難遽 認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款160萬元為被告合法持有之財物, 故被告辦理前開匯款160萬元之所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自屬有間,無從以侵占罪責相繩。基上所述,告訴意 旨所指被告就此部分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也難 逕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縱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果有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倘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仍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難謂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法院亦難遽予裁定交付審判。經查,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各點所述內容,或主張檢察官偵查作為有所不備 ,致原不起訴處分已違法,或所主張者與本案爭點無關,均 未參照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前述起訴門檻,況 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認定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罪嫌均有不 足,亦即均不足謂已跨越起訴門檻。是以,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各點所稱,均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認告訴意旨之指述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不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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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