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楊蔡雪絹
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
陳懿璿律師
被 告 葉孟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12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孟勳於民國110年3月9日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 興北街往興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明顯可見聲請人即告訴人楊蔡雪絹(下稱聲請人)駕駛車輛 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亦可見同案被告陳國正違規停放在路旁 之車輛導致車道嚴重壓縮,被告應能預見聲請人為閃避路邊 違停車輛將往左偏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聲 請人車輛之動態、未保持兩車前後安全距離、兩車併行安全 間隔、未妥適測距並衡量所剩路面大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周邊車輛之動態發展,竟貿然從後方加速擬超越聲請人,遂 違法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聲請人併行,被告此舉實非聲請人 所得預見,導致聲請人先後與被告之車輛及違停車輛發生碰 撞而受傷,被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第16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惟原駁 回再議處分竟認被告為求順利通過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為不得不然之駕駛行為,且未衡酌被告有注意車前一切動態 之注意義務,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不具過失,顯有適用 法規不當及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又未依聲請人之聲請現場 勘驗案發路段寬段及同案被告陳國正之車身寬度,亦未送請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進行鑑定,原偵查程序顯然 未完備,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亦有違法,乃
請求准以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 ,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4項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6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茲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1 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1年3 月4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 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於111年3月8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聲 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勘驗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跟隨 前方之藍色小貨車往前行駛,藍色小貨車往前行駛約2秒 後,開始向道路左側偏移,隨著藍色小貨車往左偏移,於 播放器時間00:01:41時,被告之視角始能看到同案被告陳 國正違停在道路右邊且佔據車道之小客車,被告發現上開 違停車輛後,其行車路線亦跟隨前方藍色小貨車往左邊偏 移,且偏移幅度比藍色小貨車更大,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 ,於播放器時間00:01:42時,聲請人亦漸漸左偏,於播放 器時間00:01:43時,聲請人在被告車輛右側,雙方分別在 違停車輛之後方及左後方,同時,被告跟隨前方藍色小貨 車行駛,聲請人往左偏移並緊鄰被告之車輛駕駛,隨即發 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基上,被告係 於行駛過程中因前車往左偏移,始能注意到右前方有違停 車輛佔據路面之情事,被告於發現路邊右前方之違停車輛 後,旋即跟隨前方之藍色小貨車往道路左側駕駛,因而跨 越分向限制線,以避免撞上違停車輛,且被告此舉亦拉遠 其與聲請人車輛之間隔,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又被 告於駕駛過程中突然發現右前方之違停車輛,為避免直接 撞上該車使自己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而向左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此為一般人遇此緊急情況下,均會採取 之必要行為,客觀上核屬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者,聲請人 之車輛原雖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然雙方駛至事故地 點前時,被告與聲請人實為同一車道中併行之車輛,並非 前後車之關係,實難認被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係 為超越聲請人之車輛,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既與聲請人併 行,被告對於聲請人在顯能察覺被告之車輛即在聲請人車
輛左側之情形下,聲請人仍持續向左偏行進而撞上被告車 輛之行為,實難預見,亦非被告所能注意及防範。(三)再者,過失犯罪之成立除應具行為不法外,尚應進一步判 斷結果是否亦屬不法,經認定結果具有過失犯之結果不法 者,始該當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申言之,實害結果必須 與違反注意之行為間具備風險實現關係,始有該當結果不 法之餘地;亦即實害結果,必須係由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 形成之特定風險所實現之結果。倘該結果並非在保護目的 範圍內,即非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所形成之特定風險所造 成,兩者間即無存在風險實現關係,而欠缺結果不法。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關於車輛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不得超車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其規範保 護目的係保護行駛在對向車道之人車安全,避免與對向車 輛行進間發生碰撞所設之車道使用秩序。惟本案聲請人與 被告為同一車道之併行車輛,聲請人所駕駛之機車並非對 向車道之車輛,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聲請人駕駛機車向左偏 移因而撞上被告之車輛,則此事故發生顯已逾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保護目的保護範圍,聲 請人之受傷結果核非違反上揭規範之行為所形成之風險所 直接造成,兩者間洵無風險實現關係,即欠缺結果不法, 亦無足以過失傷害罪對被告相繩。又本件經送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為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聲請人駕駛機車自路面邊緣右側 駛入車道,左偏繞越路邊違停車輛時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 態,為肇事主因,同案被告陳國正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 處所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無肇事因 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7日函暨檢附之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會110年12月22 日函附之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04-106、213-214頁),前揭所為鑑定及覆議意見亦 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無違,自堪採認,益徵被告之駕駛 行為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勘驗案發現場路段之寬度及同案被告陳國 正車身寬度,以及將本案相關卷證送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中心進行鑑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從而,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 過失,而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 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