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晉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晉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漏載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補充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 緝字第3582、3583號」;聲請書附表編號2、3所示「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 903、6292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然查,受刑人於110年12月8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 書上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 為聲請)」欄,有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見受 刑人顯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核與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不符,則本件倘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執行刑之 結果,勢必剝奪受刑人原得聲請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利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是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欲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始得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於111年4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轉呈本院之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觀之上開刑事聲 明異議狀之內容,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何不當之處 ,而係就本件111年度執聲字第606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其意見略以:受刑人於106年4月13日犯詐欺案件, 於110年8月30日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包括受刑 人現在所執行之所有案件(即新北地檢署子股承辦之110年 執更助字第860號、110年度執字第4434號、110年度執字第8 613號、111年執字第2507號),請對受刑人為適法之定應執 行刑等語,有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考,惟本件聲 請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則聲請人上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請聲請人於將來對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 ,併予參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