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家祥
具 保 人 黃博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
年度執聲沒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博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博華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黃家祥犯搶奪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黃博華因被告黃家祥犯搶奪案件,前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民 國108年12月25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其上蓋有「次日記帳」章戳1枚)1 件在卷可憑。嗣被告所 犯該案經判決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助字第433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依指 定之111年7月18日下午2時至該署報到,前述執行傳票郵遞 至被告之住所即「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於111年6月 24日經該址同住之被告配偶收受而送達生效,惟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遵期報到;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依指定
之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前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 出具現金保證時陳明之住址即居所「嘉義市○○○路000○0號6 樓之2」郵寄該通知,於111年8月15日經該址之受僱人員收 受而送達生效;上開通知亦郵遞至具保人之住所即「嘉義市 ○區○○路000巷00號附1」,經寄存該地警察機關而為送達生 效,然具保人並未依期督同被告到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亦 向被告之上開住所執行拘提,惟拘提無著;而被告及具保人 經查均未在監或受羈押之情事。上情,有該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1 份、通知及送達證書2 份、嘉義地檢署之拘票暨拘提結 果報告書各1 件,以及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及在 監在押記錄表各1 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前案紀錄表均附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