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劉芬卿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芬卿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芬卿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訊問後,經 本院受命法官處分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1樓」(下稱汀州路址),因被告身心狀態欠佳需家人 照顧,若獨自居處於該處並非妥適,且家人疲於奔命,請求 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於被告女兒葉淯榛目前之住所即「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下稱華江一路址等)語。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1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 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 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 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 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 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 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 即得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處分限制住居 於汀州路址。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華 江一路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瓦斯收費通知單為佐 ,本院審酌前開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 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 ,尚無重大影響,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